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4号 |
原告李小燕,又名李小艳,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攀峰,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小燕与被告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燕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其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郭攀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 李小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 (于2013年2月20日归还) 借款人:郭攀峰 2013年2月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20日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燕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攀峰负担,暂由原告李小燕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巧 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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