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38号 |
原告成守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芳,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守伟与被告赵春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守伟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打算成立 “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和其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因协议中只约定了付款办法,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又于2007年10月26日进行了再次协商,由于双方不想另写协议,就一致同意由被告在原告携带的该租车协议复印件上将协商内容予以记载,并署名认可。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前半年租金225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截止目前欠付其租金247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租金247500元。 被告赵春芳辩称:其系河南省洛宁恒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前预登记名称为“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45000元/年。2007年10月26日的租车合同是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被告领取的租车费用都是从公司领取的,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车协议1份,证明2006年被告以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其签订租车协议,2007年被告在该协议复印件上注明铲车继续租用,本协议长期有效。因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一份租车协议,但下面加注的内容及签名、日期不是被告所写,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9日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有公司领导董学春及经手人张运来的签字,证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收到洛宁恒鑫金属公司半年租金225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铲车是租赁给洛宁恒鑫金属公司而不是租给其的。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为许召寅出具收据,后许召寅起诉其要求退还投资款60000元,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也是在2006年10月16日,都是代表洛宁恒鑫金属公司签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出具收据时是依照租车协议上的称谓写的,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洛宁恒鑫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对董学春的签字不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中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1)济民二初字第69号案件系合伙纠纷,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依法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董学春的签字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法律文书,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车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装载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负责机修、加油、司机一切费用,每年付给甲方租金肆万伍仟元。装载机往厂里来回运费由乙方负责人。二、甲方装载机租给乙方使用,如人为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三、付款方式:先付半年(2006年10月9日-2007年4月9日)租金,2007年4月1日付清下半年租金。”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捺手印,因当时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未成立,乙方栏目中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500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在上述协议复印件上批注:“铲车继续租用,本协议长期有效。赵春芳 2007.10.26号”。被告至今未将装载机交还原告,也未再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0日的租车协议载明的承租方虽系河南省洛宁恒鑫金属有限公司,但在协议承租方的落款处只有被告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而且被告也认可在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并未成立。2007年10月26日,被告在该协议上注明该协议长期有效并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1日-2012年3月10日间的租金225000元及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22500元,合计24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守伟租金24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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