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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勇诉被告李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杨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杨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勇诉被告李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李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勇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永正驾驶豫LT0526号出租车沿黄河路涵洞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T027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后,原告修车花费27618.8元并停运一个多月。为挽回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91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正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时50分许,李永正驾驶豫LT0526号出租车沿黄河路涵洞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杨志勇驾驶的豫LT027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戴素停手机受损、戴素停受伤、李永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正、杨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戴素停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100元,原告车辆在漯河市中原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月28日完成维修,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7618.8元。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豫LT052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黎进涛,该车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营运,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由被告李永正进行夜班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另查明,豫LT027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迎春客运中心,实际车主为吴景,原告杨志勇系该车的夜班承包经营人,该车系挂靠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进行运输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T0526号车实际车主为黎进涛,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永正承包营运并收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永正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T052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永正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志勇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修车费27618.8元,并提供有漯河市旺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修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停车费1100元,并提供有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发票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停车费确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直接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停运损失30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2日2时50分,原告车辆2014年1月28日维修完毕,则原告车辆的停运天数应为38天;根据原告杨志勇与吴景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因此次事故,原告李永正的停运损失应为(3000元/月÷30天+200元/天)×38天=11400元。

综上,原告杨志勇的各项损失为:

1、修车费:27618.8元;

2、停车费:1100元;

3、停运损失费:11400元;

共计:40118.8元。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勇修车费200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31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志勇修车费(27618.8元﹣2000元)×50%=12809.4元。剩余的停运损失114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永正赔偿给原告杨志勇,即11400×50%=5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勇各项损失共计15909.4元。

二、被告李永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勇各项损失共计5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李永正负担500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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