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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浩泉买成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49号 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浩泉。 委托代理人温爱兴。 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49号

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浩泉。

委托代理人温爱兴。

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聚源纸业)与被告温浩泉买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温浩泉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浩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温浩泉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爱兴、潘洁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聚源纸业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3月8日收到设备,从3月8日至今,设备未能投入使用,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方提供合同要求的安装调试服务。按照合同验收条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的,原告方同意给予被告15天改造期限,在原告同意给予15天改造期后,仍无法通过验收的,则双方可以进行协商:(1)同意退货;(2)同意减价。由于设备至今未能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温浩泉退还原告漯河聚源纸业货款31350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货款数额为316000元,并确认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浩泉辩称:(一)被告供给原告的设备是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才发货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到达原告工厂后,被告方及时派工程师到原告处对相关设备进行了调试,不存在设备不能使用的问题,原告要求退货款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2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漯河聚源纸业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鑫星机械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1213。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漯河聚源纸业。卖方: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鑫星机械厂。合同履行地点:河南省漯河市。设备名称和价格:(1)货物名称:面巾(软抽)单包半自动包装机,规格:822D-A。数量1台,单价37000元。备注:双机头操作、自动进货、人工套装、自动封口成型、每分钟23-30单包。(2)货物名称: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规格X-10。数量1台,单价60000元。备注:人工套装、立式封口。(3)货物名称:(实芯)无芯装袋线国内首家。规格X-900。数量1台,单价233000元。备注:自动输送、自动排料、人工光套袋、立式封口一分钟8-10提。以上总价格330000元,含税、含运费、含一年售后服务、含安装调试、含木箱包装。结算方式:(1)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卖方立即安排生产。(2)买方在卖方发货前来卖方工厂验收设备,验收设备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65%货款,卖方立即安排发货。(3)剩余5%货款在卖方设备到买方厂内调试稳定正常生产后,作为质量保证金180天后支付。交货时间:收到30%预付款后,设备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并通知买方到厂验收设备。运输方式:汽运。售后服务范围和培训。(1)设备在卖方公司内调试完毕,经买方验收,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发运。设备出厂发生质量问题,卖方负责保修一年,如因买方人为造成损坏,维修费用由买方承担。(2)安装调试:由买方负责准备好设备调试前所需的通电、空气压缩等配套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至设备进入正常生产状态。(3)卖方为买方提供相关需要调试产品参数,买方按相关调试产品参数进行产品调试和验收。……(5)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接到买方通知后,卖方24小时 派员到达现场。(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需更改或添加部分条款应该由买卖双方在更改和添加处签名盖章,更改和添加内容方可生效。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合同所指的技术文件的名称为《产量包括验收生产过程产出的所有合格、非合同包装、产品的总数量》,约定包装抽检合格率≥98%,若包装过程产生包内多包或少包、产品刮伤等,均判为严重不合格。验收条款约定:设备通电后(双方确认)10天内设备必须通过验收,如果因为卖方的原因设备超过10天无法通过验收,买方同意给予卖方15天改造期,在卖方改造后若设备仍无法通过验收,则买卖双方进行协商:(1)同意退货;(2)同意减价。上述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格和货物型号、解决质量问题的方式等。(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付货款316000元。(三)原告信函及被告传真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供产品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要求解决问题并提出退货。(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所供机器不合格,机器不能使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供设备是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才发送的,被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

被告温浩泉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差旅费报销单、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已对涉案的设备进行调试,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案情,本院对涉案的三台机器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结果为三台机器均未开机使用,在原告场房内闲置。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认为原告不使用机器,也可以让机器闲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相互印证,与证据(一)、(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鑫星机械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822D-A面巾(软抽)单包半自动包装机一台、X-10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一台、X-900(实芯)无芯装袋线一台,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双方在备注一栏对机器设备使用性能及技术文件中对机器设备的调试、验收、生产产品的合格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改造、退货、减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16000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原告发送机器设备三台。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双方对质量发生争议,原告对机器设备的调试结果未签字验收,亦未投入生产使用,现机器设备闲置在原告场房处。庭审中,合议庭征询被告是否同意对机器设备进行修理,被告坚持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不同意修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00元,但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后,经过调试,机器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也未能投入正常使用,原告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是机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者,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机器设备进行修理,但在机器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却明确表示拒绝修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败诉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机器设备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因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设备是经验收合格才发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不能使用问题”,因机器设备是特殊商品,只有使用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通过外在感观接收被告的产品,并不代表机器设备内在质量无问题,经过庭审查证,被告未提供调试验收合格手续,且机器设备确实不能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对本庭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使用机器,也可能故意让设备闲置,按交易习惯,原告购买机器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不可能花钱购买无用的产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也与合同目的相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31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亦应退还被告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316000元。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机器设备款316000元后10日内退还被告温浩泉涉案的三台机器设备。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温浩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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