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17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3D06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清线都里乡都里村前街白灰窑路段时,撞到赵某某停在道路南侧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拉的木头上,造成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3D068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都里乡都里村前街白灰窑路段时,撞到赵某某停在道路南侧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拉的木头上,造成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赵保现赔偿被告人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2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月3日中午,其和三个朋友共四个人在伦掌镇谷驼村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两瓶宋河牌白酒,其喝了了大约四五两左右。下午其骑着摩托车在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都里乡都里村前街白灰窑路段时,与一辆拉木头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三轮车没有停就开走了,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摩托车是其2010年买的二手车,只有前牌照,没有后牌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下午其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都里乡都里村前街白灰窑路段帮朋友路某某甲拉木头。晚上6时40分许,其已经将木头都装上了车,在系绳子时听到车后面有撞击声,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三轮车后面,一名中年男子从摩托车旁边站起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往东边走,其看那名男子像喝了酒,之后双方就各自走开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都里前街白灰窑路段帮朋友路某某甲砍树拉木头,当时帮忙的还有赵某某,赵某某开着自己的农业三轮车,傍晚在往三轮车上装木头时,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撞在了三轮车的后面翻倒在地上,那名男子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后来双方就各自走开了。 3、证人路某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让郭某某、赵某某帮忙锯树、拉树,赵某某开着他的三轮车,傍晚在装车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了三轮车后面翻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男子看样子像喝了酒。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中午,其和路某某还有两个朋友共四个人一块儿在伦掌镇谷驼村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两瓶多白酒,每个人喝的一样多。 (三)其他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检验,被告人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3、安阳县人民法院(1999)安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路某某2000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某赔偿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200元,并履行完毕。 5、户籍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路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 文 光 审 判 员 李 贺 锋 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