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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位于安阳县北郭乡豆庄村东北角的186棵杨树伐掉。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滥伐的林木进行立木蓄积鉴定:被滥伐的186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3.5054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豆某某证言、安阳县森林公安局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23.505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够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调查评估,认为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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