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46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素平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开始承包建国石料厂。在承包建国石料厂期间的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该石料厂A区越界采挖石灰石358474.9吨,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93576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采掘工程平面图,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素平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接受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对越界采挖石灰石认定数量和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承包了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徐某某的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建国石料厂(以下简称建国石料厂),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在被告人赵某某承包建国石料厂期间,在石料场A区越界开采石料。2012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测量,建国石料厂A区越界采挖石灰石137874.99立方米,矿石比重为2.6吨/立方米,折合358474.9吨。经安阳县物价局、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调查测算,石灰石市场价格为6元每吨,共计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935764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建国石料厂越界开采,作出停止越界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并处6000元罚款。建国石料厂于2008年7月17日缴纳罚款6000元。2010年12月6日,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向建国石料厂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4月1日,建国石料厂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缴纳罚款160000元。 上述事实, 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7月25日,其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建国石料厂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西北约600米处,是2006年徐某某所建。2007年3月该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为4105220710010。2008年2月1日其承包了徐某某的石料厂,并与徐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其负责生产经营。当时没有变更企业法人登记。2010年4月份,为了工作方便,其让其侄子徐某甲担任该厂的法人。但该厂的生产、经营仍由其一人负责。2008年7月17日,因越界开采,其厂交了6000元的罚款。2011年4月1日,其厂因越界开采,又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缴纳罚款16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建国石料厂原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建国石料厂是2006年4、5月份开始建厂,其是当时的法人。2008年2月1日,赵某某承包了其的石料厂。因变更法人手续很麻烦,当时就没有变更企业法人。2010年4月份,建国石料厂变更了企业法人,听说赵某某让负责给他办手续的徐某甲成了厂的法人,厂名还是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建国石料厂。 2、证人刘某某(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善应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其任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善应站站长,具体负责善应镇和许家沟乡安林公路两侧有采矿许可证的石料厂的日常监督管理。其了解到建国石料厂的法人代表是徐某甲,许家沟乡下堡村的徐某乙、赵某某夫妇在厂内经营管理,徐某乙、赵某某夫妇如何分工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徐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的侄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日其婶子赵某某承包了徐某某的石料厂,其就到石料厂负责办理石料厂的手续、证件等。2010年4月份,其按照其婶子赵某某的安排,变更其成为了石料厂的法人。但石料厂的生产、经营由赵某某一人负责,其和其叔叔徐某乙只是在内厂上班干活。 4、证人杨某某(建国石料厂工人)的证言证明,建国石料厂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西北约600米处。2008年11月份开始,其到建国石料厂干活,在厂子里负责打杂。赵某某是这个厂子的老板,负责具体的生产经营,徐某甲和徐某乙在厂内负责买东西、协调关系等工作。 5、证人徐某乙(被告人赵某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建国石料厂变更了法人,其爱人赵某某让其侄子徐某甲成了厂的法人,还叫建国石料厂。其爱人赵某某具体负责建国石料厂的生产经营。 6、证人张某某(许家沟乡下堡村农民)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至2010年年底,许家沟乡下堡村西头是荒山,当时的村委会、乡政府都不管,他们村的人在这四年里不停地开采石料,然后用车将开采后的石料拉走进行销售或使用,至于开采了多少石料谁也不知道。建国石料厂的东南方向的很大面积的石料都被下堡村人开采了。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建国石料厂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的2号坑大约有2/3的地方是他们村村民开采的。 7、证人徐某丙、王某某、韩某某(许家沟乡下堡村农民)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 (三)鉴定结论 1、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关于建国石料厂越界开采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5月,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对建国石料厂二次越界开采的工作面进行测量核查。该石料厂1号生产工作区域越界开采石灰石(20959.6立方)54494.9吨;2号生产工作区域越界开采(320726.8立方)833889.7吨;合计(341686.4立方)888384.6吨。矿石比重为2.6吨/立方米。 2、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关于建国石料厂越界开采破坏价值分割计算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测绘,建国石料厂A区动用储量为137874.99立方米;B区动用储量为203811.4立方米。 3、安阳县物价局、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文件证明,2007年7月26日,经调查测算,2007年石灰石市场价格为6元每吨。 (四)相关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承包合同证明, 2008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承包建国石料厂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3、建国石料厂采掘工程平面图证实,经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测绘队实际测量,该矿山已有越层越界现象。 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补充侦查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建国石料厂实际经营者,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在建国石料厂赵某某实际越界开采区域应为A区(A1+A2),越界采挖石灰石358474.9吨,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935764元。 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7月17日,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建国石料厂越界开采,作出停止越界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罚款。 6、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6日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责令建国石料厂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听候处理。 7、罚没款票据证明,2008年7月17日,建国石料厂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缴纳罚款6000元,2011年4月1日,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缴纳罚款160000元。 8、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证明,2010年4月26日,建国石料厂变更企业法人徐某某为徐某甲。 9、建国石料厂考勤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以负责人的身份在考勤表上签字。 10、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采挖石灰石358474.9吨,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93576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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