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046号 |
原告梁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女,汉族. 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XX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2009年冬天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4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XX;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李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在长期的交往接触后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又增加了感情,后虽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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