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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3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3年10月7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3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段某某、周某、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袁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段某某、周某、豆某某、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段某某、周某、豆某某、周某某(1999年12月5日出生)到安阳县辛村乡袁太保村,在未经周某甲或其家人的同意下进入周某甲家,用砖头将周某甲家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周某甲家被砸物品价值2512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期间,袁某甲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豆某某,替豆某某顶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段某某、周某、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2013年1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以向被害人周某甲索要彩礼为名,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周某、豆某某、周某某(1999年12月5日出生)到安阳县辛村乡袁太保村,在未经周某甲或其家人的同意下进入周某甲家,用砖头将周某甲家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2013年1月25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家被砸物品价值为2512元。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仍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豆某某,替豆某某顶罪。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害人周某甲与五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五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3年1月11日16时许,其和段某某、周甲、周某一起到周某甲家。周某就把周某甲家的北屋大门玻璃砸了。其要进到周某甲家北屋,被周某甲拦住,其推开了她。这时从北屋出来两个男的,这两个人稍微拦了拦也没拦住。其进到周某甲家北屋,和其一块到周某甲家的其他四个人在院子里砸周某甲家的东西,其进到北屋后看见有台电视机,其就把电视机抱开扔到了地上。后来其又砸了一块玻璃和一个瓷瓶。其还想去北屋的西间,被周某甲拦住。其到院子里见其他四个人砸的差不多了,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段某某、周某、豆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相同。

3、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3年1月11日下午,其没有去周某甲家砸东西,当时其还在北京工地上打工。前几次跟公安机关说其去周某甲家砸东西了,是因为2013年1月11日袁某某带人去周某甲家砸过东西后,就有人电话告知了这事。后来快过年时其回到了家,得知袁某某因砸周某甲家东西的事在外面躲着。后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周某甲家砸东西的人中有一个是周某的朋友。因为是为了其的事,袁某某带周某及其那个朋友、段某某、周某某去周某甲家砸了东西。其不想连累周某那个朋友,就提出自己顶替周某那个朋友承担责任,所以前几次跟公安机关说其去砸东西了。

(二)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3年1月11日17时许,其前夫袁某甲的弟弟袁某某还有四个不认识的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他们每人手中都拿着砖头来到其家院中,袁某某就指着其骂。他们吵了几句后,袁某某就拿着砖向其砸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砖头把其手指上蹭破了一块流了血。后袁某某用拳头朝其头部砸了两下,又把其从门台上推翻在地。其站起来后袁某某又过来用拳头朝其的胸口打了一下,其就大喊。邻居周某乙和周某丙从其家屋里出来就去拦袁某某。这时袁某某对四个男青年说给他砸。紧接着四个男青年就开始拿着砖头乱砸起来,把其家的三扇门子上的玻璃、东屋窗户上的玻璃,北屋门子两边各一块玻璃,院里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个腌菜坛子还有一个瓷质花瓶都砸坏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被害人周某甲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17时左右,其和邻居周某丙在周某甲家屋里看电视,听见周某甲在院内大喊,就都来到院中看见有几个小青年在砸周某甲家的玻璃等物品。其就上去拦住周某甲怕她挨打,几个小青年砸罢了以后就都走了。那些男青年具体几个记不清了,也都不认识,只有一个认识是周某甲前夫的弟弟,听周某甲说叫袁某某。当时在现场没有见到袁某甲,至于他去了没有不知道。

2、证人周某丙(被害人周某甲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傍晚,其和周某乙、周某甲在周某甲家看电视,突然听见院子中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其和周某乙就跑着出去了。在院子看见袁某某与五、六个小青年拿着砖和钢管子把周某甲家的门窗上的玻璃给砸碎了好几块,洗衣机已经被人给砸坏了。其到院子也没注意他们吵什么,他们砸了一通之后就走了。

3、证人周某丁、陈某某(被害人周某甲的邻居)的证言与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内容相同。

4、证人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参与人)证言与被告人袁某某的证言相同。

(四)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经现场勘验,被害人周某甲家物品的损失情况如下:1、周某甲家院子中的一台“海尔”双杠洗衣机翻倒在地,机身有一洞;2、北屋屋门与两侧的铝合金门窗玻璃被砸碎,东屋门窗玻璃被砸碎;3、北屋门西侧一腌菜坛子被砸,北屋内发现有花瓶的碎渣;4、屋内、走廊、院中发现有砖头,在东屋墙边有一大约1.5米的钢管。

(五)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了当时去周某甲家除了袁某某、周某、周某某以外那个不认识的人是被告人豆某某;2、2013年5月28日,证人周某乙通过辨认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没有参与砸周某甲家的东西;3、2013年5月27日,证人周某丁通过辨认证明袁某甲没有参与砸周某甲家的东西。

(六)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家物品被损坏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相吻合。

(七)其他书证

1、民事调解书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被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害人与五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五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3、河北魏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魏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中队民警在河北省魏县棘针寨乡宁晋公路设卡盘查时抓获。

4、安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段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豆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

5、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安阳县、汤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汤阴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周某、豆某某未经被害人及其家人许可,擅自侵入其住宅,并损坏他人财物价值2512元,核被告人袁某某、段某某、周某、豆某某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仍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替豆某某顶罪,包庇被告人豆某某,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构成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段某某、周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但投案目的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事实,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犯罪事实,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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