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钇灿(已判决)在新乡市人民东路文苑小区对面的胡同内用改锥撬碎被害人王某某的豫G2E126现代轿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通过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的GF7182银色别克轿车内一张银行卡和半盒黄鹤楼牌香烟。 2、2013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钇灿在新乡市果园小区内用改锥撬碎被害人卢某某的豫GJX029号轿车,盗得9盒红旗渠香烟(10元/盒)、1盒玉溪香烟(22元/盒)。 3、2013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钇灿在新乡市平原路百饺园小区附近用改锥撬碎被害人张某的豫GLG811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该车内盗得三洋牌照相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相机价值41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等物证;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姚某某、张某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刘钇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钇灿(已判决)在新乡市人民东路文苑小区对面的胡同内用改锥撬碎被害人王某某的豫G2E126现代轿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通过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的GF7182银色别克轿车内一张银行卡和半盒黄鹤楼牌香烟。 2、2013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钇灿在新乡市果园小区内用改锥撬碎被害人卢某某的豫GJX029号轿车,盗得9盒红旗渠香烟(10元/盒)、1盒玉溪香烟(22元/盒)。 3、2013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钇灿在新乡市平原路百饺园小区附近用改锥撬碎被害人张某的豫GLG811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该车内盗得三洋牌照相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相机价值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砸车辆证实被撬车辆和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汪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理位置。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被公安抓获到案。 6、(2013)红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犯罪的同案犯刘钇灿,于2013年9月4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5时左右其家里的汽车报警器响了,其知道是有人进入其的汽车了,其拿手电下楼看到车边站了一个人,那个人看到其后就往东跑了,其到车跟看都车的后排座上坐着一名男子其将那个人堵在车内后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24日22时左右将豫GJX029号轿车停放在新乡市果园小区20号楼下,25日早上发现其车左侧后玻璃被砸,发现丢了1000多元,8盒10元的红旗渠烟,两条玉溪烟,车的保养手册和医保卡。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18时其将车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路文苑小区对面的胡同内,25日早上发现车的左侧后玻璃被砸碎了没有被盗物品。 10、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22时许,其将车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路文苑小区对面的小路里,25日早上发现车的左侧后玻璃被砸碎了,被盗了一张银行卡和半盒黄鹤楼牌香烟。 11、刘钇灿(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3月25日凌晨其伙同“小龙”(汪某某)在新乡市人民路文苑小区对面的胡同;新乡市果园小区内;新乡市平原路百饺园小区附近盗窃轿车内物品,并被车主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钇灿(已判决)在新乡市人民路文苑小区对面的胡同;新乡市果园小区内;新乡市平原路百饺园小区附近盗窃轿车内物品的事实。 1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三洋牌照相机一部价值41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同一个犯罪事实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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