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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XX,男,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XX,男,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因建房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脑震荡。原告住院16天,花理疗费5000多元。现仍未痊愈。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31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因建房发生争执,李XX被李XX殴打,于同日住进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经鉴定为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对李XX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XX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诉求16天,本院予以认定。李XX出院又至濮阳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医疗费用6390.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邻居,因事发生争执,应当协商解决,而被告李XX将原告李XX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医疗费为6390.14元,其他损失中,住院16天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元,计算为37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09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均为连号出租车票,本院不予认定,以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原告李XX多处受伤,且受伤部位为面部和耳部,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471元。故被告李XX应当赔偿原告李XX损失共计9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94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