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 年12 月27 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豫LN7919号黑色轿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立交桥由东向西第二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豫P2Z2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秦某某受伤、豫LN7919号轿车乘坐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9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付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不付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该案件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停、赵某某、吕某磊、吕某玉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人程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口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1-1号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桂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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