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战宁与刘岩、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朱伯恒、朱伯停、阳光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战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全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汉族。 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美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英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战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全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汉族。

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美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英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伯恒,男,汉族。

被告朱伯停,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战宁诉被告刘岩、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佳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长春公司)、朱伯恒、朱伯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宁、被告佳业公司、人保长春公司、阳光淄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朱伯恒、朱伯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宁诉称:2012年7月31日5时50分,被告刘岩驾驶吉A8E133/吉B5463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47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朱伯恒驾驶的鲁CD5389/鲁CS277挂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乘车人黄伟受伤,两货车受损,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6时10分,张战宁驾驶豫LA6956/豫L6832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A8E133/吉B5463挂货车尾部,造成豫LA6956/豫L6832挂货车驾驶员张战宁和乘车人韩乐民两人受伤,豫LA6956/豫L6832挂货车前部和A8E133/吉B5463挂货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岩、朱伯恒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战宁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河南义煤集团总医院、河北石家庄市医院、河北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已达61684.62元。经司法鉴定,张战宁上颌骨、下颌骨、颧骨多发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

刘岩驾驶的车辆系佳业公司所有,该车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朱伯恒驾驶的车辆系朱伯停所有,该车牵引车和挂车均在阳光淄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春公司、阳光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1512.38元;判令被告刘岩、佳业公司、朱伯恒、朱伯停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事发期间在中国财险投有两份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张战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1、被告佳业公司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每一份是122000元。2、本公司只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时应当按照比例赔偿,我们只承担一半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中受伤的是两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留出一定的份额。4、本案证据表明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其他部分不予赔偿。5、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淄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和人保长春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伤者是两人,所以要留出一部分的保险金给其他伤者。3、2013年义马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佳业公司作过财产赔偿,本案对于已赔偿部分应当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刘岩、朱伯恒、朱伯停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战宁身份证;2、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吉A8E133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单;4、吉B5463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信息查询单;5、吉A8E1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 6、吉B5463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7、 朱伯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8、 鲁CD538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9、 鲁CS2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10、鲁CD5389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单;11、鲁CS2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信息查询单;12、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13、义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4、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8张;15、石家庄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书;16、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报告单4份;17、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明细5张;18、洛阳市久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及清单1张;19、门诊收费票据16张;20、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证;21、火车票6张; 22、汽车票18张;23、住宿费发票28张;24、河南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8张800元;25、河南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6、鲁CD53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27、鲁CS2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8、伤者韩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29、伤者韩乐敏声明放弃诉权的公证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为证明:证据1至11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各方当事人和车辆情况,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12至16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证据17至1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出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61684.62元;证据20证明护理费为2155元;证据21至22证明交通费花费为 949.8元;证据23证明住宿费花费为 480元;证据24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800元;证据25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证据26至27证明朱伯恒驾驶的鲁CD5389/鲁CS277挂货车于2012年2月8日在阳光淄博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28至29证明另外一名伤者韩乐敏已经放弃赔偿请求。

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义煤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显示原告治愈出院,没有后遗症。2、洛阳市久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清单显示钛合金板共10套,病例上显示了9套。3、石家庄的门诊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4、对护理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5、对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6、对漯河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应当扣除。7、住宿费发票不规范,不能反映原告住宿的实际情况。8、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原告的口腔问题,只是依据原告口述,没有具体的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淄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人保长春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1、出院证没有显示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2、石家庄的住院票据距离原告出院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3、因为鉴定系单方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4、对证据26至2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被告佳业公司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该公司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和庭审情况,对原告在石家庄治疗发生的部分门诊收费票据(1、2012年9月19日,票号185282222,彩超90元、票号185282223,化验61元。2、2012年12月19日,票号41110607,西药268.05元。3、2013年1月25日,票号39124367,西药268.05元。4、2013年1月29日,票号037561126,西药324.46元。以上票据载明金额合计1011.56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佳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1日5时50分,刘岩驾驶吉A8E133/吉B5463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47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朱伯恒驾驶的鲁CD5389/鲁CS277挂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乘车人黄伟受伤,两货车受损,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6时10分,张战宁驾驶豫LA6956/豫L6832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尾部,造成豫LA6956/豫L6832挂货车驾驶员张战宁和乘车人韩乐敏两人受伤,豫LA6956/豫L6832挂货车前部和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宁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岩、朱伯恒应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战宁受伤后,先后在河南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在河北石家庄市医院、河北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673.06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战宁上颌骨、下颌骨、颧骨多发骨折,经治疗后遗留中度张口困难,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刘岩驾驶的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系佳业公司所有,该车牵引车和挂车于2012年6月22日均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伯恒驾驶的鲁CD5389/鲁CS277挂货车系朱伯停所有,该车牵引车和挂车均在阳光淄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于2012年2月8日在阳光淄博公司各投保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与原告张战宁同车的韩乐敏通过公证,声明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请求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宁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岩、朱伯恒应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朱伯恒、刘岩、张战宁对两次撞击事故责任分担比例综合确定为:27.9%、61.2%、10.9%。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张战宁应得的赔偿总额应为:医疗费支出606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每天30元);营养费460元(23天,每天20元);误工费12143元(年工资37817元,118天);护理费2047元(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2438元,1人护理,23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4年);交通费949.8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数额合计为118342.62元。

被告佳业公司和被告朱伯停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和阳光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和阳光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各20000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各28434.78元。综上,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每家48434.78元,合计96869.56元。

被告佳业公司、朱伯停、原告张战宁应对交强险以外的21473.0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佳业公司应赔偿13141.51元;朱伯停应赔偿5990.98元;张战宁应自行承担2340.57元。由于被告朱伯停车辆在被告阳光淄博公司还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等,故朱伯停应当承担的5990.08元,也应由阳光淄博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岩、朱伯恒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二人分别系被告佳业公司和朱伯停的驾驶人员,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战宁医疗费等损失1314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战宁医疗费等损失48434.7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战宁医疗费等损失54424.86元。

四、驳回原告张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15元,被告朱伯停承担873元,原告张战宁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