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濮民劳初字第79号 |
原告:孙志浩,男。 被告:卓普学,男。 原告孙志浩诉被告卓普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孙志浩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巧 莲 审 判 员 张 海 顺 陪 审 员 杨 会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 金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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