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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英(别名刘焕荣),女,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英(别名刘焕荣),女,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邓根生,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焕英、孙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刘焕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任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马道12号院1号楼4单元402号的家中、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的隆骐公司,以隆骐公司名义,通过集资中间人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

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邓根生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在隆骐公司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宣传、接待、介绍社会不特定群众,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566人通过邓根生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4 410万元,实交金额3 428.25万元,已退还金额466.3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 961.93万元。

2011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焕英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在隆骐公司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178人通过刘焕英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2 050万元,实交金额1 522.63万元,已退还金额220.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301.83万元。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在其家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56号院3号楼2单元301号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30人通过孙某某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66万元,实交金额136.67万元,已退还金额19.9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16.7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根生被抓获后,于2012年3月8日退赃3万元。2012年3月11日上午,民警接到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其母亲在飞鹰酒店被集资群众拘禁,随后在同乐花园将被告人刘焕英抓获。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在隆骐公司存款的问题,民警接待其时,查阅核准登记数据,讯问孙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事宜时,孙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明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票面金额、实交金额、退还金额、尚未兑付金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证人黄某某证言、其他集资户证言证明三被告介绍存款对象在隆骐公司存款,与鉴定意见内容相印证。3、三被告人供述证明介绍存款对象在隆骐公司存款、从中收取返点获利的行为。4、隆骐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手续资料,隆骐公司从业资格复函,黄某某、邓根生、刘焕英、孙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借据及借款合同,三被告人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和110报警登记表、现金交款单和民警陈保江证言等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根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被告人刘焕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获利数额和损失数额过多,构成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焕英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孙改英以隆骐公司名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并未认定孙改英的具体获利数额。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集资户的证言、借据、借款合同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孙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0月16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是为了反映其在隆骐公司存款的问题,主观上并不是主动去公安机关承认、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不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其次,公安机关在查阅核准登记数据后已经掌握了孙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然后对其进行了讯问,孙某某供认不讳。孙某某并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孙某某的供述只是印证了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的行为不是自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亦无不当,故孙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焕英、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根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焕英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刘焕英撤回上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安法网11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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