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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钢二路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东,系杨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东,系杨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

法定代理人岳现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钢二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于梅,校长。

委托代理人柴福周,系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钢二路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272.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时50分许,岳某某与杨某某在学校内嬉戏玩耍时,杨某某在追赶岳某某的过程中,从地上捡起一个塑料三角尺向岳某某扔了过去,造成岳某某眼睛受伤。岳某某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1日),花费医疗费5739.47元(其中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5570.97元,门诊收费131.5元,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收费37元),5739.47元医疗费中含杨某某为岳某某垫付医疗费的5706.97元。杨某某另给付岳某某费用94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某左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743元。岳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岳某某和杨某某均是被告安阳市钢二路小学学生,安阳市钢二路小学为岳某某和杨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杨某某与岳某某在学校内嬉戏玩耍过程中,杨某某致岳某某眼睛受伤,其应对岳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东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杨某某和岳某某是在学校内嬉戏玩耍,且在玩耍过程中造成岳某某受伤,安阳市钢二路小学作为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方,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对在学校内学生的上述义务,故安阳市钢二路小学对岳某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阳市钢二路小学辩称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校园设施方面不存在不尽责任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安阳市钢二路小学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岳某某是在与杨某某嬉戏玩耍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某和保险公司均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杨某某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辩称已垫付给岳某某医疗费5706.97元,另给付1000元,岳某某认可垫付医疗费5706.97元,认可另行给付的费用为940元,杨某某对另行给付1000元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确认杨某某已给付岳某某费用为6646.97元(垫付医疗费5706.97元+另行给付费用940元=6646.97元)。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确认岳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9.47元(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5570.97元+门诊收费131.5元+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收费37元=5739.47元);2.护理费625.78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9天=625.78元),因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两人护理,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3. 营养费135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20年×10%=4088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50元;8.因眼睛受伤矫正视力下降产生的配镜费用620元;9.鉴定检查费743元;以上合计54368.49元。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岳某某27184.25元(54368.49元×50%=27184.25元),扣除杨某某已垫付给岳某某的费用6646.97元,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东需赔偿岳某某20537.28元;由安阳市钢二路小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安阳市钢二路小学为岳某某和杨某某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且安阳市钢二路小学主张如学校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安阳市刚二路小学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鉴定检查费除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岳某某,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岳某某16087.65元(54368.49元-743元)×30%=16087.65元);安阳市钢二路小学需赔偿岳某某鉴定检查费的30%即743元×30%=222.9元;其余20%的民事责任由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某20537.2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某16087.65元。三、安阳市钢二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某222.9元。四、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1010元,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东负担36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现生负担348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将岳某某巩膜裂伤鉴定成角巩膜穿通伤系鉴定错误,原审法院采纳此鉴定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阳市钢二路小学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当替代学校承担责任,即使学校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岳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时,针对杨某某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法院向其明确告知其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鉴定人出庭,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诉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岳某某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安阳市钢二路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日常教学管理中,充分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岳某某的受伤存在管理上的缺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替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合理适当,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杨某某负担3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1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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