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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艳荣与被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荣,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希文,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赵霞,该公司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荣,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希文,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赵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艳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文,被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振到庭参加诉讼。

陈艳荣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7月份,被告不以任何理由,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突然停止原告工作,后原告多次找到部门领导和企业法人,积极要求其提供工作岗位和创造劳动条件,但是部门领导人和企业法人不是推诿扯皮就是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和企业员工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被告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公民平等权和第四十二条的劳动权。在这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提供任何生活方面的妥善安置和帮助。2012年12月份,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强迫原告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以原告如不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将不为原告补齐各类社会保险,并停止原告工作关系相威胁。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企业法人,积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是企业法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共计161个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市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961.75元/月,并且要求双倍赔偿,共计953683.5元。

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属于国企改制,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完全解决,没有任何遗留问题;3、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市商务局下发郑政函【2012】28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批复同意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郑政【2003】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改制,并根据市国资委《关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的审核意见》确定了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数额,包括在岗职工经济补偿金、内退人员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离休人员医疗费、职工遗属补助费及职工待岗期间生活费等费用。2012年11月16日郑州市商务局向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下发了郑商【2012】384号郑州市商务局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书面申请自愿参加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进入郑州市失业中心,一个月内办理完停保及转移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陈艳荣与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职工国有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42050.40元及不在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7471元。2013年2月1日,原告陈艳荣在参加改制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国有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具有行政性,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其对职工的安置及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均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双倍工资,亦属于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艳荣承担。

宣判后,陈艳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使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也有管辖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郑政文(2007)第15号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应当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后再行实施,但被上诉人未按合法程序进行改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驳回陈艳荣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依法改判:1、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向陈艳荣支付1999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共计195个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市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961.75元/月,并双倍赔偿,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陈艳荣支付赔偿金;4、为陈艳荣补缴一切社会保险。

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陈艳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艳荣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艳荣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企业改制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具有行政性,并非自主改制。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现陈艳荣要求解除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由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工资及利息、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属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政府主导改制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故陈艳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陈艳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陈艳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毕传武

                                                 审  判  员  钟晓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