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永,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洲,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陆强,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家永、张艳菊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洲、李维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永、张艳菊,被上诉人李明洲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强,被上诉人李维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家永、张艳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明洲、李维男共同赔偿杨家永、张艳菊的财产及利息损失170680元、差旅费3943元,诉讼费由李明洲与李维男共同承担。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家永、张艳菊及李维男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杨家永、张艳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张艳菊与被告李明洲共同成立郑州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2000年6月30日,原告张艳菊(甲方)与被告李维男(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将甲方在开心公司所有股份及45%股权(合计人民币27万元整)一次性永久转让于乙方,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关于开心公司在营业中所发生的债务及权益;乙方接受甲方在开心公司所有股份及45%股权合计27万元整,乙方自接受之日起对开心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及权益承担责任。 2004年3月29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1年开始开心公司陆续从鸿运公司处购买糯米粉,经双方结算,开心公司共欠鸿运公司糯米粉款72800元,并由郭燕红以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开心公司归还部分货款,尚欠63600元货款未付,遂判决开心公司偿付鸿运公司糯米粉款63600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判决生效后,开心公司未支付该款。2007年1月25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执字第04-530-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开心公司由原告张艳菊出资27万元、被告李明洲出资33万元成立,但该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成立时提交的出资凭证及审验证明书均系伪造,故以原告张艳菊及被告李明洲虚假出资,应在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连带对开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追加被告李明洲与原告张艳菊为被执行人。2010年1月14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张艳菊及其丈夫杨家永银行存款16万元。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款计算方法显示: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金额为821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为63462元、执行费5095元、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315元,共计16万元。二原告为处理诉讼、执行事宜花费差旅费39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开心公司成立时原告张艳菊与被告李明洲均未实际出资,其二人应在虚假注册资本金范围内连带对其开办的开心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人,有权向其他未履行义务的连带义务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原告为偿还开心公司的债务支付16万元,按照原告张艳菊与被告李明洲未实际出资的比例45:55,被告李明洲应承担8.8万元。二原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用3943元,也系偿还开心公司的债务产生,故被告李明洲应承担2168.7元。原告张艳菊与被告李维男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告李维男并未向原告张艳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股东名册及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字也未进行变更,并且在公司股东会解散决议上也没有被告李维男的签名,可证明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维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菊、杨家永90168.7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菊、杨家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原告张艳菊、杨家永负担1706元,被告李明洲负担2086元。 宣判后,杨家永、张艳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6与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维男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李维男赔偿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维男是公司股东及实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股东名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由否定转让事实成立的结论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令李明洲、李维男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及利息损失合计22.725万元,赔偿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1775元,差旅费3943元。 被上诉人李明洲辩称,张艳菊对公司债权人清偿的款项未超出出资额,无权对李明洲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张艳菊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能向李明洲追偿。 被上诉人李维男辩称,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上诉人张艳菊与被上诉人李明洲共同成立郑州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实际出资,其二人应在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连带对其开办的开心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2000年6月30日上诉人张艳菊与被上诉人李维男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李维男并未向上诉人张艳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股东名册及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字也未进行变更,且在公司股东会解散决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李维男签名,亦可证明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杨家永、张艳菊要求被上诉人李维男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上诉人杨家永、张艳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