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兰,女,汉族,195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胜利,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桂兰、原审被告宋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崔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原审被告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桂兰于2013年8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胜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3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于2014年1月15日变更为由宋胜利赔偿各项损失122193.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ATQ175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人民路中医附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向北掉头时与此处行人崔桂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宋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桂兰无责任。2、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T1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治疗意见为:1、绝对卧床,2、对症治疗,3、建议手术治疗。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促进康复;2、中医院调护;3、腰围外固定进行腰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个月后来院复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伴骨折,建议中西医结合对症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治疗,诊断为因车祸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建议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原告上述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124.92元。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崔桂兰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豫ATQ17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胜利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4124.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因名称不是本案原告,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5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扣发工资证明及护理2人,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884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2678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780元(24809元÷365天×394天=26780元)。9、食宿费43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913.92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13.92元。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宋胜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桂兰各项损失共计107913.92元。二、驳回原告崔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崔桂兰负担321元,被告宋胜利负担3123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住院病历显示时间相差4个多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崔桂兰的住院治疗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桂兰答辩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无异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宋胜利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崔桂兰所受的伤害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桂兰于2012年11月10日9时许被宋胜利驾驶的豫ATQ175号小型轿车碰撞后,于2012年11月10日和2012年11月19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均诊断为锥体压缩性骨折和骨质疏松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其入院治疗行为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宋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桂兰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上一篇:上诉人赵亚栋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