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贞,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敏,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金贞、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贞及委托代理人尚新权、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李红亮,被上诉人吕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敏于2013年12月25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贞、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汽车修理费、配件费166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吕志敏与被告陈金贞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曾经恋爱,后分手。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陈金贞发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AC996L的小型越野车停放在巩义市区通桥路果品市场院内,便将车胎放气,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钥匙丢失,要求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托运至自己居住的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院内。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拖车到现场后,要求被告陈金贞出示车辆手续,被告陈金贞称车辆手续锁在车内无法出示。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轻信陈金贞陈述,将车辆托运至被告陈金贞所居住的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院内。当原告发现车辆被拖走向公安部门报警,并与警察赶到格兰名家时,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知托运的车辆系原告所有,欲将车辆拖回原地,遭被告陈金贞阻拦,无奈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拖车及拖车上托运的车辆放在格兰名家离去。当晚被告陈金贞将车辆从拖车上卸下,并卸走两个轮胎。次日陈金贞通知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拖车开走。2013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儿子带人到格兰名家安装轮胎后将车辆强行开走,后发现车辆有损坏,送往郑州贰仟家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并购置配件费用166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陈金贞以和原告吕志敏有纠纷为由,做虚假陈述,将原告车辆托运至自己居住地,在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托运车辆不属被告陈金贞所有,欲拖回车辆时,阻拦车辆拖回,并擅自卸下车辆,致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金贞应予赔偿。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听信被告陈金贞虚假陈述,在未对托运车辆的所有权充分核实的情况下托运车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车辆托运至格兰名家时,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意识到过错,欲拖回车辆,因被告陈金贞阻拦而未能拖回原地,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50%范围内即83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志敏损失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在八千三百一十九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陈金贞、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八元,被告陈金贞承担七十二元,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十六元。 宣判后,被告陈金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金贞和被上诉人吕志敏系恋爱同居关系,因感情纠纷和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上诉人陈金贞发现被上诉人吕志敏驾车在市区通桥路市场内,便要和被上诉人吕志敏协商感情和经济纠纷事宜,被上诉人吕志敏将车辆遗弃逃跑。经上诉人陈金贞报警,在经民警和市场管理人员的要求下,上诉人陈金贞委托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拖走。被上诉人吕志敏的车辆具体如何损坏上诉人陈金贞不知。被上诉人吕志敏的儿子将车强行开走时,撞在小区护栏上撞坏。且车辆未在本地维修,反而开到郑州维修。关于车辆损失16638元中有近9000元,是上诉人陈金贞扣留两个轮胎及轮毂的价格,现两个轮胎和轮毂均完好无损在上诉人陈金贞家中保管,上诉人陈金贞愿随时返还,这9000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现受骗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吕志敏的车辆损坏和上诉人的托运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陈金贞答辩称:对陈金贞的上诉无异议。 陈金贞对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吕志敏对上诉人陈金贞、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吕志敏和陈金贞无经济纠纷,上诉人陈金贞和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吕志敏的车拖走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无端侵占车辆并拆掉轮子,吕志敏把车开到4S店是正当的,没有不公平现象,应受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吕志敏,上诉人陈金贞对该车辆无处分权,在未征得吕志敏同意情况下私自拖走涉案车辆造成损失,吕志敏为维修车辆花费16638元,有相应票据在一审卷宗佐证,故一审判令陈金贞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陈金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对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拖车,亦侵犯了被上诉人吕志敏的车辆所有权,对损失后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金贞和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陈金贞负担144元,上诉人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Ο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