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培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培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培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黄某某沿濮阳市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达车站西侧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任某某驾驶的豫JR7XXX号“陆虎”牌越野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培军与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韩培军与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培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评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培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韩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培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培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培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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