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恒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恒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恒军酒后驾驶豫J N3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豫JT9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高恒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3.44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民事赔偿,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恒军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恒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查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恒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高恒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恒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恒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恒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