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中伟,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中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苗中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岗路段吕祖阁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嵇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苗中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3mg/100ml,系醉酒。 另:被告人苗中伟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中伟赔偿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人苗中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约10公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嵇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中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苗中伟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苗中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中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