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84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A5D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东约200米处时,将停放在道路北半幅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撞翻,该电动三轮车翻倒时,致正在维修该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三轮车主韩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醇酒精含量为117.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分别对王某某、韩某某进行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D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东约200米处时,将停放在该道路北半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撞翻,该电动三轮车翻倒时,致使正在维修该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韩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醇含量为117.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4 500元、韩某某11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3日15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杓袁村口中心大街汽车站附近一处北侧修其的三轮车时,一辆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撞到其的三轮车上,三轮车又将其撞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中心大街“精修电动车”店的老板。2014年2月3日15时50分许,其在店门口给附近的村民韩某某修电动三轮车,其二人弯腰去看电动车需要修的部位时,被一辆面包车撞昏迷了,等其醒来就躺在医院里了。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3日13时许,其和田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的家中喝了一瓶一斤装的劲酒,田某某喝的大概有三两酒。15时许,田某某驾驶一辆豫A5D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沿杓袁村中心大街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东约200米处时,撞上了一辆停放在该处正在修理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该电动车又撞到了在正在维修该三轮车的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田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田某某抓获。 4.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 5. 经对被告人田某某采血检验,田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117.82/100ml。是醉酒驾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佐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取得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10.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4 500元、韩某某11 000元。有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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