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642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庄208号403房间将被害人张田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1760元)、一部联想A60手机(价值275元)和被害人贾某某的一部酷派7298A手机(价值720元)、现金400元盗走。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庄208号403房间,盗窃被害人张田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60元)、一部联想A60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5元)和被害人贾某某的一部酷派7298A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20元)、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张田、张静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庄村208号403房间的住处睡觉,早上六时许其发现自己的白色酷派7928A手机及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被盗。张田的黑色苹果4手机及黑色联想A60手机被盗。被害人张田对其黑色苹果4及黑色联想A60手机被盗的事实亦予以证实。 2.经鉴定,涉案酷派7298A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联想A60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搜出黑色苹果4手机、黑色联想A60手机及白色酷派7298A手机各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张田、贾某某,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4.收据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x庄村208号403房间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7时许,贾某某报案称,其和张田于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在金水区xx路x庄208号403房间休息,早上6时40分发现二人的三部手机及400元现金被盗。经侦查发现被盗的苹果4手机被一个13140005205的号码使用,民警通过该手机号查到微信号,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对方约至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圣菲城门口,2014年5月14日0时30分许,民警将前来碰面的郭某某抓获。经讯问郭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因没钱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庄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其转到一栋楼的四楼时,发现一个房间门没有关严,其进入房间发现客厅睡着两个女孩,遂将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从客厅床上的包里盗走400元钱,后其进入卧室从睡着的女孩旁边盗窃两部黑色手机。随后其回到住处。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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