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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8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8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用自配的钥匙分四次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某某某某大厦负二楼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实施盗窃,共盗窃飞天茅台酒33件,共计288瓶。经鉴定,被盗茅台酒总价值235 8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董某任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司机期间,偷偷配制放在某某某某22楼办公桌抽屉内的仓库钥匙,分四次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某某某某大厦负二楼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实施盗窃,共盗窃飞天茅台酒33件,共计288瓶。被告人董某将盗窃的茅台酒部分销赃给郑州市金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一烟酒店。经鉴定,被盗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35 8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贺某证实,2013年11月6日22时许,公司已解聘的司机董某告诉其他盗窃公司的茅台酒,其让董某次日到公司向领导说明情况。第二天董某到公司向综合部经理康敏说明情况后,董某带着公司的人到仓库清点董某用来替换真酒的假酒。当时公司到贵州提的真飞天茅台酒有两个批次,一个批次是12瓶装(以下简称大件),生产日期:2013/06/08,批次:2012-107;另一个批次是6瓶装(以下简称小件),生产日期:2013/05/22,批次2012-102。清点时是以生产日期和批次为区别,清点出33件假酒。其中15大件,生产日期:2012/05/10,批次:2012-099的酒5件;生产日期:2013/05/18,批次:2012-058的酒5件;生产日期:2013/05/18,批次:2012-055的酒5件。小件的只有一种类型,生产日期:2013/05/10,批次:2012-099的酒18件。董某对假酒的批次和数量无异议后,公司将假酒进行封存。且贺帧还证实董某告诉其盗窃茅台酒的第二天其向领导汇报领导让其报警,其报警后联系董某让董回公司,称领导有决定了。后民警和其在22楼会议室等董某将董抓获。

2.证人席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民警和董某、贺某经理、陈涛、李文龙及其一起到某某某某大厦地下二层仓库核对被盗的酒的批次,因董某用来替换真酒的假酒与公司的真酒生产日期及批次不同,董某对假酒的批次和数量无异议后将查出的33件假酒进行封存。证人陈涛的证言与席某某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兑某某的证言,2013年天还很热的时候和其同住一个院的一名男子拿了四箱一共24瓶茅台飞天酒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店里让其回收,其鉴别过真伪后以每瓶800元的价格给了该男子19200元。2013年9月份该男子带了一大两小件酒,其检验真伪后按照之前的价格给了该男子19200元。该男子没有说过酒的来历,酒已全部卖出。

4.经鉴定,涉案茅台飞天酒价值人民币235 872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5.兑某某辨认出董某是卖给其茅台酒的人,董某辨认出兑某某是回收其盗窃的茅台酒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销售调拨单证实被害单位某某置业购入飞天茅台酒的价格为819元每瓶,董某盗窃15大件,每件12瓶;18小件,每件6瓶,合计33件288瓶。共计235 872元。有某某置业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及价值清单证实。

7.董某用来替换某某某某的飞天茅台酒的33件假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该33件假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与贺帧陈述中查出假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相符,有扣押物品清单、假酒照片在案证实。

8.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其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的王正强对董某用来替换的茅台酒进行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有鉴定证明表及委托手续在案证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10时许,巡防员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某某某某大厦时,接到群众报警称抓到了一名偷茅台酒的小偷,民警遂将涉嫌盗窃的董某抓获。经询问董某对盗窃茅台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后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将董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1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其应聘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当司机,期间其迷上赌博,欠债无力偿还,遂产生盗窃公司新购买的茅台酒的念头。因为公司应酬时其常跟管理仓库的人去取酒,得知仓库钥匙放在某某某某22楼大厦公共办公区办公桌的抽屉内。其用橡皮泥采了一个仓库钥匙的样本,后到游动摊点配了一把钥匙。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用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3件12瓶装(以下简称大件)的茅台酒,从网上联系买家以每件8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其怕偷酒被公司发现从网上联系包装一样的假茅台酒,大件以3000元买进,6瓶装(以下简称小件)以1500元买进,其将假酒放进仓库茅台酒堆最内侧的下方,又拿了5大件茅台酒,3小件茅台酒,其在网上找到买家将2大件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剩下的3大件3小件卖给了一个回收店。后其又用同样方式偷了两次,第三次拿了3大件,6小件茅台酒,6小件卖给了网上联系的客户,3大件卖给了回收店。第四次盗窃4大件,9小件茅台,1大件通过网上卖了,剩下的3大件,9小件都卖给了回收店。10月份,其开车出事故公司将其劝退,其怕假酒出问题主动联系负责后勤的贺经理说明情况,贺经理称向领导汇报后答复,后贺经理称有结论让其到公司会议室,其到会议室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某某置业报案后以领导作出决定为由让董某到公司,董某到公司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茅台酒288瓶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将部分茅台酒销赃给回收店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33件假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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