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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才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黄天才,男,1964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驳对方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黄天才,男,1964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驳对方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男,1959年1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和解、代领司法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天才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黄天才于2012年12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由富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9月17日,黄天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富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4718元及利息;2富昌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3、富昌公司支付诉讼费用。2013年9月22日,富昌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2013年9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李亮,被告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卫、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才诉称:自2006年起,黄天才带领施工队为富昌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至今,期间多次找富昌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但富昌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富昌公司应当给付黄天才工程款18004718元,除富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外,尚欠11804718元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富昌公司:1、支付工程款11804718元;2、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支付本案鉴定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一、黄天才诉请富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47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天才系富昌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作业队,在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煤炭公司)从事井下劳务作业,并非对工程施工的独立承包。2、黄天才作为富昌公司的施工队,2006年、2007年双方有结算并按结算全部给付了作业款,现黄天才推翻结算,称从未与其结算,所诉不实。3、黄天才在新元煤炭公司的施工实际是劳务作业,其申请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是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和鉴定范围违法,属违法的超范围鉴定,不能作为核算工程款的依据,请求对黄天才的工作量进行劳务作业劳务费鉴定。4、黄天才并非施工至今,实际自2010年后并不在富昌公司处施工。二、黄天才主张欠款数额的基数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的是工程造价,其请求也是依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对富昌公司的异议置之不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天才诉称已给付6200000元的工程款称谓及数额不对,应是给付的劳务费,截止2012年8月10日已给付数额是6818370元。三、黄天才申请的鉴定系工程造价鉴定,而其从事的是劳务作业。工程造价与劳务作业是两个概念,涵盖范围不同,黄天才的鉴定内容和结论都是错误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富昌公司在新元煤业承接的是井下劳务作业,并设有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辖几个施工队,工程量均按劳务结算,黄天才的施工队从事的也是劳务作业,并不是独立承包。综上,请求驳回黄天才的诉求,以维护富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黄天才与富昌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天才与富昌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富昌公司应支付黄天才价款数额是多少,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黄天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1-12月102队结算单6页;2、2007年102队结算清单7页;3、2008年工程、进尺、工作量清单3页;4、2009年工程、进尺、工作量清单2页;5、2010年人员借用出勤清单1页;6、管理机构编制人员名单1页。证据1-6综合证明:黄天才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施工材料数量、工人出勤数量、管理人员名单情况。7、黄天才与富昌公司谭总的信息往来内容,证明其与富昌公司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只是对工程定额的采用存在分歧。8、购买施工材料发票、收据及便签共计13页,证明采购扒矸机、凿岩机、喷浆机、锚索机、封煤钻等设备。

第二组证据:经法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以证明该工程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田世忠、马俊杰、刘金江出庭证明黄天才队从事施工的有150人,购买大量设备,按照富昌公司图纸施工,与富昌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

黄天才以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富昌公司提交的102队125份借据及建筑业税收完税凭证,综合证明其与富昌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富昌公司对黄天才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总体上对黄天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5显示的工程量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显示黄天才组织施工提供的劳务大部分折算为劳务工时,并按工日计算出了劳务费用,少部分为固定价。证据1显示劳务结算总额为1135581元;证据2显示劳务费结算总额为1632139元,已经固定这两年富昌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用,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证据3、4显示黄天才组织劳工提供的劳务已折算为工数,少部分显示为工程量,说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显示是劳务工数,也说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证据6显示的人员均系黄天才雇佣的人员,但其不能证明属于完整的管理机构,缺乏真实性。证据7,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谭总是谁、号码是什么、信息来源不清,又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据8中,显示有住宿费、医疗费、饭费、柴油费,并没有显示购买工程设备的票据,也不能证明是黄天才购买并用于工程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及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第三组证据,证人田世忠、马俊杰、刘金江与黄天才存在雇佣关系,他们的陈述相互矛盾。如田世忠既陈述负责全面工作又否认领款责任,自己购买设备的陈述不真实,工程款中含有机械费用,而机械设备实际是从富昌公司领取的,其陈述是不客观的;证人既在领料单上签名,而又不认可该事实,机械设备、原材料均由富昌公司提供,富昌公司与发包人本身就是劳务合同,富昌公司自己不可能转包工程,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富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2007年、2008年富昌公司与新元煤炭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三份计11页,证明富昌公司与新元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黄天才作为富昌公司的102队,与富昌公司之间也应是劳务合同关系。

2.新元煤炭公司2010年外建队工资结算表12份共计14页,证明新元公司是以计算工资的方式给富昌公司发放劳务费用,证明富昌公司与新元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

3.102队2006年、2007年结算清单及工程用工清单,共13页,证明富昌公司按照内部管理模式,对黄天才提供的工时数量、劳动力单价进行核定,确定应给付的具体工费,之间属内部劳务关系。

4.102队2008年、2009年工程、进尺、工作量清单共计5页,证明工程、进尺、工作量均核定为工时,双方之间系内部劳务关系。

5.2010年人员借用出勤清单一份1页,证明2010年黄天才队提供的劳动力均为记工,双方是内部劳务关系。

6.黄天才队取款单据一套,共计127页,证明2005年-2012年,黄天才在富昌公司领取工资款127次,共计领款6818370元,双方系内部劳务关系。

7.黄天才102队领料单600页,证明自2005年12月-2009年12月,102队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材料均从富昌公司处领取,双方系内部劳务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8.完税证18页,用以证明富昌公司矿建项目部是完税主体,黄天才没有缴纳任何税费,双方系内部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9.102队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富昌公司的矿建第一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员、项目经理、副经理、技术员、资料员均是富昌公司人员,有完整的管理机构,与黄天才队是内部劳务关系。

黄天才对富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富昌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主体资格,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黄天才安排在诉争工程施工的人员,均不是富昌公司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合同要件欠缺,名为劳务派遣合同,实为工程承包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上的河南队、鹤壁队指向不明,不能确定是原告还是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富昌公司的主张。证据3、4,对工程量的确认没有异议,系黄天才提交的并非富昌公司保存,从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证明富昌公司的主张。证据5,系黄天才提交,证据明确了富昌公司借用黄天才人员出勤及2005年-2009年工程总量的汇总,该证据证明黄天才2005年-2009年是工程施工,2010年富昌公司借用黄天才队的劳务,并不能证明富昌公司的主张。证据6,不能说领取借款就是劳务关系,而是工程未决算前预借款性质,仅就2012年出具的四份证据75万元看,有70万元系预借的工程款,仅有5万元是工人工资款,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了工程关系;黄天才预借工程款620万元,并没有委托他人预借,只认可领款条中的62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富昌公司的主张。证据7,很大一部分不是黄天才及其委托的人领取,黄天才工程队中田世忠、李新华、马俊杰所领取的甲供材料主要为辅助材料、部分生产工具和劳保用品,而没有被告所述的生产设备。从富昌公司提供的甲方供材四年合计为201158.55元,可鉴定报告2006年、2007年就扣除甲供材4025122元,多扣200余万元。证据8,显示的是建筑业税种,如果是劳务承包就无需缴纳建筑税,与证据1证明主张相矛盾,因富昌公司未与黄天才结算,无固定的完税金额,因此完税凭证不包含黄天才的工程。证据9,不能证明是完整的项目部,也不能证明是劳务关系。该证据进一步说明,是富昌公司将工程转包,仅委派了一些行政人员、给分包工程提供一些材料,赚取材料差价。

本院认为:黄天才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富昌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主张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8所载内容,不能证明黄天才的主张,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二组证据,因鉴定内容及范围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证人与黄天才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富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4、5与黄天才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6、7、9形式完备,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黄天才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所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8004718元,扣除富昌公司已支付6200000元,还应支付11804718元及同期贷款利率。证据2、载明付款人为黄天才、收款人为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两张,证明黄天才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该费用应由富昌公司承担。

被告富昌公司针对证据1质证称:1、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备涉案工程的鉴定资格,超范围鉴定;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上均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和印章,鉴定书形式不合法。3、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双方均未提供图纸,没有图纸鉴定就没有可参考的国标或者行标。质证笔录和19页结算清单中根本没有部分工程支护方式的表述,鉴定人在补充意见中陈述“支护方式”已有具体描述不具备客观性;鉴定意见书所附的《鉴定成果结算表》与结算单计算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4、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鉴定人没有勘验现场、没有查看图纸,鉴定仅依据7页质证笔录和19页结算清单,鉴定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不能反映施工环境和施工措施及施工工艺,其鉴定是主观臆断;鉴定依据的煤规字[2000]48号文及中煤建协字[2007]90号文中的煤炭建设规范,不能计算出鉴定中的具体数字。5、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不具备关联性。富昌公司与黄天才系劳务关系,鉴定工程造价与支付费用无关;鉴定意见中的人工费与劳务费用的鉴定截然不同,不具备参考性。证据2,富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黄天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产生的,与支付劳务费无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焦点二,富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黄天才队取款单据一套,共计127页,证明2005年-2012年,黄天才及其102队工作人员李新华、田世忠、李海新、郭小伟等人在富昌公司领取工资款127次,共计领款6818370元。黄天才质证称,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领款数额,并未委托他人领取款项,其他人签字系与富昌公司的债务关系,不能冲抵工程款项。2、富昌公司庭后于2014年6月27日提交的由黄天才制作并书写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02队工程、进尺工作量结算表》5份、2010年人员借用出勤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山西新元工地102(黄天才队)结算情况一份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煤计字[2007]年863号《关于2007年矿建人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黄天才队2006年-2009年工时数打印数为76829个、手写915.87个,总计为77744.87工时,按阳煤文件规定每个工时按井下直接工91.93元计算,工时价款应为7147085.90元,2010年借用工时6008个,每个工时按井下直接工91.93元计算,价款为552315.44元,两项总计工时款为7699401.34元。

针对富昌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天才质证称:证据1,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领款数额,并未委托他人领取款项,其他人签字系与富昌公司的债务关系,不能冲抵工程款项。证据2,富昌公司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应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黄天才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欠缺,鉴定程序不尽合乎工作规范,鉴定中的部分内容无证据支持,且鉴定机构不能对当事人所提异议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且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富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领款证明上的签字人均系黄天才102队的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且领款实际用于102队日常开支,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富昌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富昌公司承接了新元煤炭公司的矿井建设井巷工程零星工程的施工项目,自2005年10月份起至2010年,黄天才的102施工队根据富昌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计划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黄天才井巷施工中的提升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系统、供电照明系统等基本工作条件由新元煤炭公司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及耗件、耗材从富昌公司领取,基本材料水泥、大沙、石硝由富昌公司提供。黄天才的102队从事的工作项目部分为工程施工,部分为纯劳务施工。但双方未就工作量的确认、价款结算及给付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黄天才提交给富昌公司并经富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准予审核的工程量明细载明:黄天才2006年的工作量折合工日20197个;2007年折合工日27733个加784个计28517个;2008年折合工日分别为6029个加49.5个计6078.5个及14356个加90个计14446个;2009年折合为8510个加152.37个计8662.37个,2010年借用工6337个。以上工时共计84237.87个。自2005年-2012年期间,黄天才及其102队工作人员李新华、田世忠、李海新、郭小伟等人在富昌公司领取工资款127次,共计领款6818370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煤计字[2007]年863号《关于2007年矿建人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中规定“内部施工企业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119.39元”、“外部成建制的施工企业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91.93元”、“按文件规定结算工资与统一基价工资之差乘以15%,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及现场管理费”。2007年,煤炭定额(统一基价)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为58.3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天才与富昌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分包,是承包人内部劳务清包(即包人工)的一种形式,其本质特征是按照工日数量,根据预先确定的工日单价进行工费结算。劳务分包与建设工程分包的主要区别:一是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的劳务,提供劳动力;工程分包人是取得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二是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务即劳动力要和承包人的机具设备、原材料结合,承包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共同完成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三是承包单位进行劳务分包不需要业主同意;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工程,需经过业主的同意。四是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是工程承包人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工程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费;工程分包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管理,工程承包人对分包人的管理是协调上的管理,基本上不干涉分包人的内部事务,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费。五是劳务分包仅计取工程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以及相应管理费,即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计取方式是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多少计取劳务报酬;工程分包计取的是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本案中,富昌公司承接了新元煤炭公司的矿井建设井巷工程零星工程的施工项目,其组建有项目部,黄天才102队的工作任务、工作计划由富昌公司安排下达,工作任务下达后,由黄天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需要的基本条件,诸如提升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系统、供电照明系统系由建设方新元煤炭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及耗件、耗材大部分从富昌公司领取,施工所需的基本材料诸如水泥、大沙、石硝也由富昌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基本开支由黄天才以借支的方式从富昌公司领取。并且,从黄天才与富昌公司均认可的工程量计价清单看,黄天才有的工作量直接以工时计算,大部分工程量均折算成了工时数量,有的已经富昌公司核定。综上,黄天才与富昌公司之间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与劳务费取费项目问题。建设工程取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直接费:包含有直接工程费、组织措施费及允许按实计算费用即差价。而直接工程费又包含有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2、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及规费。3、利润。4、文明安全施工专项费用。5、税金。6、工程定额测定费。而劳务分包中的劳务费仅计取工程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以及相应管理费,即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从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人工费即劳务费在工程款项中只占一部分。就本案而言,黄天才与富昌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黄天才只能请求富昌公司给付劳务费用,无权请求给付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关于劳务取费双方发生争议,也只能是对黄天才及富昌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工作量,结合取费定额,对劳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而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黄天才及富昌公司均认可的工程量所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造价鉴定,且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能对富昌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黄天才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黄天才要求富昌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富昌公司应支付黄天才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黄天才组织的102队虽然以富昌公司内设机构名义从事劳务施工,并一定程度接受富昌公司的管理,但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完成了工作任务,其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对劳动报酬的结算作出书面约定,但黄天才与富昌公司双方对工作量及借用工数量均予以认可。参照黄天才制作并书写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02队工程、进尺工作量结算表》、2010年人员借用出勤表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山西新元工地102(黄天才队)结算情况,黄天才已将工作量量化为工时,并于2012年7月7日递交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阅审核,富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故确认黄天才的工时数为84237.87个。因黄天才与富昌公司未约定工时采取的结算定额,结合黄天才实际工作地,故应参照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煤计字[2007]年863号《关于2007年矿建人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中“内部施工企业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119.39元”、“外部成建制的施工企业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91.93元”、“按文件规定结算工资与统一基价工资之差乘以15%,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及现场管理费”的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黄天才的工时定额应按照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119.39元的标准计算,按照工时数84237.87乘以119.39元/工时,应得工时款10057159.3元。因2007年煤炭定额(统一基价)井下直接工日工资单价为58.32元,故黄天才应计收管理费771661元。工时费及管理费两项合计为10828820.31元,扣除黄天才已领取的6818370元,富昌公司还应支付黄天才施工劳务费4010450.31元。黄天才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其2012年7月2日提交给富昌公司结算情况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黄天才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富昌公司的不应按工程承包计算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才劳务费4010450.31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8.31元,由原告黄天才负担31357.6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原告黄天才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

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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