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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渠战胜与被上诉人何坤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战胜,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坤铭,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战胜,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坤铭,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渠战胜为与被上诉人何坤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战胜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强,被上诉人何坤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善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何坤铭的父亲何启星与渠战胜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何启星出借现金18万元给渠战胜,渠战胜每月付利息4600元。事后何启星将现金18万元交付给渠战胜,并按何启星的要求在2011年8月30日向何坤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坤铭现金18万元”。2012年8月30日,渠战胜又应何启星的要求向何坤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坤铭现金18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条双方均同意替代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

原审法院又查明:渠战胜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 3月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向何坤铭汇款四次,2012年9月1日渠战胜妻子刘英利向何坤铭汇款一次,每次汇款均为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渠战胜对2012年8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书面确认,且渠战胜认可借款是由何坤铭的父亲何启星现金交付的,因此何坤铭与渠战胜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贷关系,渠战胜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于何坤铭向渠战胜出借的具体金额的认定,何坤铭陈述是18万元,而渠战胜抗辩称是12万元。根据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渠战胜早在2011年8月30日就认可借款是18万元,而渠战胜又认可每月还利息4600元至2011年6月份,因此,渠战胜抗辩称该18万元是由本金12万元加未还的利息构成的说法不合常理,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院认定何坤铭出借给渠战胜的金额为18万元,渠战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本金,故对何坤铭要求渠战胜偿还18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渠战胜抗辩提出,本案中何坤铭提供的五份银行汇款单,是其还何坤铭的本金,但何坤铭不予认可,也没有给渠战胜出具相关收据,而渠战胜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600元,而上述银行汇款单每笔金额恰恰为4600元,故该院对其陈述归还的是本金的说法不予采信。至于何坤铭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庭审中提出的利息主张,不属于本案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何坤铭可另行向渠战胜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渠战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坤铭18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渠战胜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渠战胜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与何坤铭根本就不认识,庭审期间,其也曾经在开庭发问阶段问了何坤铭,何坤铭是否向其借款,何坤铭明确回答是没有向其出借过款项。其提供的证人金先义也说明,金先义是通过其向何坤铭的父亲何启星借的钱。何坤铭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以上陈述可以得知,虽然其书写了借款人为何坤铭的借条,但双方及证人都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其与何坤铭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其欠何坤铭18万元明显就是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事实上,其仅仅是中间人,该笔款实际上是金先义用了,其没有用,何坤铭的父亲何启星知道其经常帮朋友介绍民间借贷,何启星知道证人金先义需要一部分资金,才委托其将他的12万元通过其借给了金先义,虽然借条上说是其借款,但开庭的录音和证人证言都已经证明事实与借条并不相符。也就是说事实已经证明借条的记载内容并不真实或者说并不是事实,而原审法院依然依据借条记载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何坤铭得了高息,其仅仅得了几千元的中介费,出借人何启星明知该款是金先义使用,让其承担还款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向何坤铭偿还借款18万元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坤铭答辩称:第一、本案中其借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1年8月30日,渠战胜向其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 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渠战胜向其出具了借据,此后渠战胜按照此约定归还利息,但是本金始终未归还。2012年8月份,因为借款到期、l8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其又同渠战胜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渠战胜在支付了五次月息之后,就拒绝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出具借条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其在原审中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渠战胜也均予以承认,因此本案其借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渠战胜归还其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项应予以维持。第二、其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18万借款是其从自己父亲等处筹措到的资金,渠战胜也分两次向其出具了借据,此后支付利息也是直接汇款到其银行账户,可见其是本案原审的适格原告,依法有权向渠战胜追讨本金及利息,渠战胜关于“渠战胜不是借款人、并未同何坤铭发生过借款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应予以驳回。第三、渠战胜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渠战胜向其借款,根据渠战胜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渠战胜应当承担归还本息的法律责任,渠战胜提出“其是受何坤铭委托将款项借给金先义,金先义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借款时与金先义根本都不认识,渠战胜是通过捏造理由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第四、其在原审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提出要求渠战胜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此,其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渠战胜向其按照约定4600元的月息向其支付利息。综上,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渠战胜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渠战胜向其归还l8万元借款本金及欠付的每月4600元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渠战胜与何坤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渠战胜认可借款是由何坤铭的父亲何启星现金交付的,且渠战胜对2012年8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书面确认,因此何坤铭与渠战胜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贷关系,渠战胜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渠战胜称其与何坤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坤铭向渠战胜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该问题双方表述不一。何坤铭称是18万元,而渠战胜称是12万元。根据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渠战胜早在2011年8月30日就认可借款数额为18万元,而渠战胜又认可每月还利息4600元至2011年6月份,因此,渠战胜称涉案借款数额为1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坤铭答辩时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对该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渠战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蒙蒙(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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