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乾,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小朋,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保乾因与被上诉人赫小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保乾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赫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赫小鹏经人介绍曾跟着申保乾干活,2013年2月5日,申保乾向赫小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赫小朋装修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2012年12月29日还”。赫小鹏于2013年7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5日按阴(农)历算也就是2012年(12)腊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按公历算应该是2013年2月9日,按阴(农)历也就是2012年(12月)腊月29日(除夕)。 原审法院认为,赫小鹏曾经给申保乾打工,申保乾欠赫小鹏装修款及劳务费26000元,有申保乾给赫小鹏出具的欠条为证,申保乾对欠条是其书写无异议。但辩称此欠条为受赫小鹏胁迫书写,并报了警,但提供不出受赫小鹏胁迫书写的有效证据表明,该院不予采信。欠条上的2012年12月29日还,按公历算应该是2013年2月9日,也就是在申保乾2013年2月5日书写欠条之后还,并非申保乾所说按阴(农)历是2013年的正月(1月)24日。赫小鹏的陈述按照风俗习惯,可以采信。赫小鹏请求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按照申保乾的居住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店镇苗家沟50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保乾送达起诉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申保乾同住的成年家属申秀芬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的,申保乾于2013年12月17日才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院在答辩通知书明确注明,申保乾提交答辩状期间为15天。因此,申保乾针对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期限,故该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申保乾欠赫小朋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申保乾负担。此款赫小鹏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申保乾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申保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二、申保乾不欠赫小鹏装修款,赫小鹏也没有给申保乾进行过装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赫小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保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申保乾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保乾上诉称其不欠赫小鹏装修款,但与其向赫小鹏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申保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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