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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素萍与被上诉人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萍,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娜,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萍,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娜,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素萍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王朝锋,被上诉人陈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荣、梁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陈丽娜向朱素萍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530000元,同日,朱素萍向陈丽娜银行账户内转款18656元,2011年10月17日,朱素萍出具《声明》一份,上主要写明:“本人朱素萍在“河南春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金额共计壹佰贰拾贰万(¥:1220000元),合同号:1015-013(盛煌)日期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4日止;此投资金额内有资金伍拾叁万元(¥:530000元)属陈丽娜资金,合同到期后当天将陈丽娜资金转回本人(公司退还资金后)!本人特此声明及证明(本金转回后此声明作废)。声明人:朱素萍2011年10月17日”。在此声明落款处有陈丽娜本人签字。该声明系朱素萍向该院提交,庭审中,陈丽娜主张向朱素萍索要字据时朱素萍出具《声明》并表示可证明两个问题,一个是53万元债权,二是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非法用途,并要求陈丽娜签字才可以将《声明》拿走,陈丽娜签字后感觉不妥,遂向朱素萍主张收回,朱素萍称《声明》已撕,且《声明中》“公司退还资金后”的内容并非当时所写。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单建亚向陈丽娜银行账户内转款90000元,2011年12月12日,朱素萍向陈丽娜银行账户内转款130000元,陈丽娜自认朱素萍向其偿还230000元。

又查明,2011年9月26日,朱素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河南省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21天,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17日,朱素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张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河南春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春风(借)字2011-第融投1015-013(盛煌)号),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29天,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22日,朱素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河南春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春风(借)字2011-第融投1114-019(盛煌)号),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12日,河南春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经营甲方公司,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2012年10月16日,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说明书》一份,上主要写明:“河南春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接原“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客户朱素萍担保合同一份,原合同号为:中捷(借)字2011;日期为22天,金额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转接更换合同为:春风(借)字2011-第融投1015-013(盛煌)号。金额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元)。合同日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合同利息为月息15‰,实际支付利息为月息3‰(已支付出借方)。经“春风公司”财务人员与客户朱素萍账目核对后查明此合同为陈丽娜、朱素萍两人共同投资理财合同,合同名为朱素萍,其中陈丽娜投资金额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经陈丽娜本人到公司核实确认后,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12日分别归还其本人账户本金壹拾万元整和壹拾叁万元整,共计:贰拾叁万元整。归还朱素萍贰万元整。剩余未归还金额重新签订新担保合同,合同号为:第融投1114-019(盛煌),金额为:玖拾柒万元整(¥:970000元),日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因公司原因至今未归还其合同余额,(陈丽娜:叁拾万元;朱素萍:六十七万元),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今后“春风投资担保公司”将针对实际投资人账号进行一对一支付还款,不在由合同签署人进行转还陈丽娜。特此说明”。上述《还款说明》落款由“单建亚”作为“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陈丽娜向朱素萍银行账户内转款530000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且朱素萍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陈丽娜向朱素萍银行账户内转款的性质,陈丽娜主张是借款,并向该院提交还款的凭证两份。朱素萍主张该转款系陈丽娜委托其共同投资,向该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三份,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以及陈丽娜签名的《声明》一份。对于《借款担保合同》,其上没有陈丽娜的任何签名,朱素萍亦不能证明陈丽娜在向其转款时已明知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对于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因作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建亚未出庭作证,且朱素萍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南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向陈丽娜进行过核实,而根据朱素萍向该院提交的单建亚向陈丽娜转款90000元的转款凭证显示,上述凭证中明确注明用途为“还朱素萍款”,故《还款说明书》的记载内容明显有不实之处,且该《还款说明》系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的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陈丽娜对《还款说明》的内容未予认可,故朱素萍以此主张债务的转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朱素萍自书的《声明》,因《声明》系陈丽娜向朱素萍索要款项时朱素萍所出具,理应由陈丽娜持有,而诉讼中该《声明》却由朱素萍向该院提交,有悖常理。朱素萍辩称《声明》系2011年10月11日出具,而朱素萍签订合同号为1015-13(盛煌)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7日,在出具《声明》时上述合同尚未签订,朱素萍便已知已变更的合同号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声明》并不能证明陈丽娜在向朱素萍转款时已明知所转款项系向担保公司投资,而在《声明》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朱素萍再次同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而陈丽娜、朱素萍未再签订任何其他书面协议,对已经变更的合同号亦未进行更正,可以印证陈丽娜并未认同《声明》中载明的内容。再者,如朱素萍主张委托投资关系成立,则对于担保公司返还的部分款项,陈丽娜、朱素萍应按投资的比例分别占有,而在《声明》中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朱素萍在明知陈丽娜的款项应由担保公司偿还,且自己所融资的更高额的款项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仍向陈丽娜返还了部分款项,明显不合常理,故朱素萍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陈丽娜向朱素萍银行账户内转款,朱素萍向陈丽娜银行账户内还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朱素萍未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陈丽娜在向其转款时已经明知其所转款项系委托其向担保公司投资,而在其向陈丽娜出具《声明》后,在自己投资款项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先行向陈丽娜返还了部分款项,足以印证朱素萍已明知其对陈丽娜负有债务的事实,故陈丽娜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陈丽娜主张朱素萍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素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丽娜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朱素萍负担。

宣判后,朱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丽娜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无书面借据,双方若是借款关系,为什么没有借据。事实上,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陈丽娜签字的声明确认双方系共同投资,朱素萍提交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说明》亦足以证明双方是共同投资理财关系。另外,一审程序违法,迟迟未向朱素萍送达判决书,意图剥夺朱素萍的上诉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娜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丽娜答辩称:双方虽无书面借据,但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朱素萍提交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上无陈丽娜的签名,纯属朱素萍的个人投资行为,与陈丽娜没有关系,朱素萍提交的声明系涂改过的证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丽娜主张朱素萍归还其钱,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朱素萍上诉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但朱素萍提交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上均无陈丽娜的签名,双方也无委托投资的书面协议,朱素萍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因此,对于朱素萍认为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向朱素萍送达了判决书,没有剥夺其上诉权。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上诉人朱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楠(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