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77号 |
原告张显安,男,1946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付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男,1986年3月9日生。 原告张显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刘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014年5月8日,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安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安诉称,2013年9月6日19时许,在S103线新野县新甸艾庄加油站北,被告刘晨驾驶鄂F1k123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行行驶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42.32元,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同日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1740.03元。我共住院90天,共花去医疗费15622元。经新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鄂F1K12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882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101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8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鄂F1K123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刘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情单、病历、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400元。 6、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误工的情况。 被告刘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进行用药审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不属于鉴定范围,原告年龄已满68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护理时间酌定为120天,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19时许,在S103线新野县新甸艾庄加油站北,被告刘晨驾驶鄂F1F123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行行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皮下积气。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42.32元。同日原告又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1740.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护理。经新野县交警队认定,刘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显安对此事故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鄂F1K12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晨驾驶的鄂F1K123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F1K123货车在保险期间内撞伤原告,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显安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15882元计算。护理费按一人每天 56 元计算120天为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90天每天30元计算均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11年零10个月的10%为10029.15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031.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财险襄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显安43031.15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张显安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晨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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