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六初字第15号 |
原告曲军威,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曲某某之父。 原告柳艳芍,女, 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曲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特别授权),男,偃师市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段浩武,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晓娜,女,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曲军威、柳艳芍诉被告段浩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军威、柳艳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段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军威、柳艳芍诉称,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浩武辨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按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数额;2.按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按份各自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4.本次承担主要责任的魏于峰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中已经承担了主要责任,赔偿了17万元,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5.答辩人先于垫付的1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还答辩人;6.确定答辩人规定的赔偿数额,都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次要责任在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辨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按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数额;2.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的事故,请求把豫CCW136号小型客车也作为被告来进行共同诉讼;3.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魏于峰驾驶豫CCW136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河桥南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曲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CAS755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乘坐曲某甲)相撞,豫CAS755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摔倒后,曲某某,曲某甲又与由北向南段浩武驾驶的豫C2P797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碰撞,造成曲某某,曲某甲受伤,三车损坏,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曲某某系二原告儿子。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认定为:魏于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曲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段浩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魏于峰在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魏于峰赔偿二原告170000元,段浩武赔偿110000元,魏于峰已履行。段浩武除前后给付原告13000元外,下余不予履行。 另查明,豫CCW136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C2P797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为段浩武,购买有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曲军威、柳艳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身份情况;2.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在事故中曲某某去世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段浩武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车辆入有保险;4. 曲某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魏于峰证明一份,证明已赔偿。 被告段浩武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段浩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魏于峰在主要事故责任中已经赔偿原告17万元;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段浩武具有驾驶资格,道路行驶资格;4.两张收据,证明二原告收到段浩武垫付的曲某某丧葬费13000元;5.保单一份,证明段浩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儿子曲某某在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公安部门对其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事实,各方当场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魏于峰所有的豫CCW136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段浩武所有的豫C2P797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有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2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及魏于峰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1.交通费:酌情按500为宜;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3.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4203元/年÷2=1710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8100.30元。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110000元,下余8100.30元按肇事者各自的责任划分,魏于峰承担40%的责任,曲某某与被告段浩武各自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段浩武应承担2430.09元。至于魏于峰支付的170000元,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军威,柳艳芍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9430.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保险公司将被告段浩武垫付的10569.91元退回) 二、被告段浩武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曲军威,柳艳芍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30.09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曲军威,柳艳芍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曲军威,柳艳芍承担700元,被告段浩武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新 建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曹 伟 峰 二0一四 年 三 月 七 日 代 书 记 员:杨 梦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