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657号 |
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付魁,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委,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紫云镇雪楼村盛庄村。 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新竹路。 法定代表人:刘全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110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单位职工。 被告:路飞飞,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叶县廉村乡谷东村2组10号。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红生,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院)诉被告丁委、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财险)、路飞飞、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丁委、被告许昌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告路飞飞,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升车队、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西医院诉称:2013年9月7号21时许分,被告路飞飞驾驶豫D35256号中型箱式货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96KM+300M处时与仝东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丁委驾驶豫kT8578号轿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又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仝东正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无名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路飞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委和仝东正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受交警队的委托,无名氏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营养和护理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各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为受害者所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委、吉利公司、路飞飞、宏升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5791.66元;2、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平顶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丁委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70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昌大地财险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中西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诉状显示,中西医是受交警队委托,为无名氏垫付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该向无名氏或交警队索取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路飞飞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80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升车队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许昌大地财险答辩意见,另外补充:1、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无名氏案件只有最高院审理道路事故的司法解释第26条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无名氏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的情况,而本案的无名氏并未死亡,他与本案原告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只能向无名氏请求支付医疗费。至于无名氏暂时无法找到,这种情况不是原告可以请求本案各被告直接赔偿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都不是由原告负担的,所以原告没有请求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本案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中西医院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案件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和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被告路飞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委和仝东正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箱式货车驾驶员路飞飞的基本信息;2、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箱式货车车主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的基本信息。3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吉利出租车的驾驶员丁委的基本信息;4、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吉利出租车车主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5、路飞飞、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丁委、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限保险单各两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箱式货车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4、该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是10万元。5、肇事车俩豫kT8578号吉利出租车的保险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6、保险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该车投有交强限、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8、该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证据四、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无名氏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都是由原告支付。证据五、医疗发票1份、病例1套、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1、无名氏的基本病情;2、无名氏的住院的医疗费是83175.54元;3、住院时间是167天;4、住院期间护理二人。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两份。证明:1、无名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2、医院支付的护理费用是每人每天100元,共计33400元。 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票据显示住院期间原告已收取无名氏的护理费11631元,且护理费已包含在请求的医疗费中,原告又另行请求了护理费,明显属重复请求,护理费不应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垫付了无名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该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六有异议,医院对病人进行护理并收取护理费属于医院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其中的一种方式,原告分别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并在身份证下面写上收取护理费的内容,证据形式不真实,不符合常理。其他同许昌大地财险意见。 被告丁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许昌大地财险意见。 被告路飞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顶山平安财险意见。 被告丁委、吉利公司、许昌大地财险、路飞飞、宏升车队、平顶山平安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无名氏在原告处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无名氏的护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号21时许分,被告路飞飞驾驶豫D35256号中型箱式货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300M处时与仝东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丁委驾驶豫KT8578号轿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又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仝东正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无名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飞飞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丁委、仝东正共同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于2014年9月8日被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83175.54元。因无名氏病情严重,无名氏住院期间原告雇请两名护工护理无名氏。无名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175.54元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原告垫付,另外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路飞飞垫付。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无名氏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5791.66元。 另查明: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路飞飞,该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0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豫KT8578号小型轿车挂靠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委,该车在被告许昌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0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该事故中被告路飞飞负同等责任,被告丁委与仝东正共同负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当对无名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名氏身份信息不明,又未指定监护人,原告积极对无名氏进行救助,其支出可以视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无名氏未主张其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对原告为无名氏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救助,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就救治。如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权力,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费用不能追回,而肇事者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解决的是在被侵权人死亡之情形下,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问题。同时亦明确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予以主张。故中西医院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平顶山平安财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是正常治疗过程中检查护理的费用。故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平顶山平安财险关于原告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又另行请求了护理费,属重复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昌大地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丁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路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无名氏的医疗费为83175.5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名氏共住院1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0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67天为1670元;4、护理费,无名氏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67天为26573.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6428.58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89855.54元,由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在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在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第4项损失26573.04元,由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在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86.52元,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在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86.52元。原告下余损失69855.54元,因被告丁委与仝东正共同负同等责任,被告路飞飞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许昌大地财险承担25%的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3.89元。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27.77元。综上,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共赔偿原告损失40750.41元,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共赔偿原告损失58214.29元。因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83175.54元中包含被告路飞飞垫付的2000元,故原告应将该2000元返还给被告路飞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损失40750.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损失58214.29元; 三、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返还被告路飞飞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604元,被告丁委负担604元,被告路飞飞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