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刘乐,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霍朝霞,职务院长。 原告刘乐诉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以下简称朝霞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霞敬老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朝霞敬老院现金40000元,被告承诺借用1年,利息1分5厘,到期后还本付息,直至今日,被告既无还本,也无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朝霞敬老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朝霞敬老院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刘乐人民币肆万元(40000),借期壹年,月息壹分伍厘,到期还本付利息,收款人霍朝霞,加盖被告的公章。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乐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朝霞敬老院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刘乐借款,并出具有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债务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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