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卫云峰。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庆。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卫云峰为与被告张连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张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卫云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连庆在网络上信访称在邮储银行存款少了10000元,在网络上大造声势,声称不多给15000元,就一直信访,让原告卫云峰无法上班。原告迫于压力只好自己多给被告张连庆15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该15000元,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后经邮储银行查阅纸质存档,证实张连庆2012年5月11日在邮储银行只办理了一笔定期转存10000元业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连庆返还原告卫云峰不当得利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原告起诉所称15000元现金系其个人给付被告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因邮储银行错误处理我的10000元存款一事,我向有关部门正常投诉后,银行托人找我私了,原告也曾跑到我家苦苦哀求说如果不和银行说好此事他就受处分。碍于村干部等人的说情和同情原告的处境,我觉得银行只要纠正错误就行,就和银行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银行除返还10000元存款外,加付5000元补偿。我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是单位所付“款项”,我和原告不存在存款之争。2、邮储银行曾起诉要求返还该笔存款,起诉理由为银行不该给我这笔存款,显然,该笔款是邮储银行单位支付我的。3、原告起诉我是因单位内部追责引起,也是原告和单位之间的事,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款项。4、被告从来没有声称不给15000元就一直上访,被告的正常信访,也无法给原告上班造成影响,原告诉称的付款理由不能信服。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总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不当得利款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邮政储蓄2012年5月11日取款凭单、利息清单、存款凭单、交易日志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张连庆2012年5月11日在储蓄银行存的定期是10000元,而不是张连庆自称的20000元。 第二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卫云峰给张连庆的15000元是卫云峰自己出的钱,而不是邮储蓄银行出的钱。 第三组证据:证人付××、张××、张×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付××出庭证明张连庆在银行存款是10000元,原告给了张连庆15000元。从流水明细上可以证明,张连庆只是存了10000元。 证人张××出庭证明张连庆2011年在邮储银行开通一卡通账户,存了10000定期,存期1年,2012年5月11日该笔存款到期后,张连庆进行了转存,将利息取走。2013年10月张连庆到邮储银行取款时,称2012年存入的为20000元,当时递给窗口10000元现金。但从打印出的交易流水以及原始交易单据上都显示张连庆当时存的是10000元,原始交易凭单上有张连庆亲笔签字,并没有他说的20000元存款,张连庆2012年5月11日取款10000元的利息清单上,也有张连庆本人签字。 证人张×出庭证明张连庆2011年开户存了10000元定期,2012年定期到期后张连庆把10000元转存。张连庆2013年到支行取钱,账户余额不足,查询只有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2014)襄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卷宗有关材料,包括: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据上述证据中的起诉状、答辩状证明15000元系邮储银行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裁定书证明法院没有确认该款不是单位支付的款项。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显示被告2011年5月11日首笔10000元的存储情况,交易日志也不能排除该证据没有漏登记的情况,结合银行返还10000元的事实,仍不能排除被告又存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元是银行支付的,原告只是付款的见证人,而非付款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同单位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存款1万元或2万元的争议,银行撤诉反应出15000元是卫云峰出的,不是银行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邮储银行存款业务的相关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收取的15000元是原告所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的15000元系原告所付,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所载该款为邮储银行所给付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起诉状及答辩状,均系当事人陈述,但对被告据此证明的问题即原告所诉款项系原告所在单位给付的事实,与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卫云峰系邮储银行行政区支行的档案管理员。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连庆在原告所在的邮储银行行政区支行办理存款手续。2012年5月因邮储银行行政区支行和被告对被告存款的具体数额有争议,被告向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投诉。2013年11月20日,邮储银行行政区支行工作人员付××等人与原告到被告家中,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写《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邮政储蓄返还存款壹万伍仟元,此事不再追究。到此为至。收到人张连庆,2013年11月20日,证明人:卫云峰,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8日,邮储银行以被告张连庆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连庆偿还不当得利款15000元等,后于2014年6月3日,以需案外调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6月11日,原告卫云峰以被告张连庆收取1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连庆返还其15000元不当得利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的15000元系其给付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到条》载明被告所收取的15000元系被告收取邮储银行返还的存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收取的15000元系原告所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卫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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