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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国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万达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国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系被告张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万达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国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系被告张国锋之妻),女,汉族。

原告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国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国锋是安阳市金水花园小区一期的业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到了原告对金水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而被告自2012年5月1日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2671元。

被告张国锋辩称,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是有理由的。原告在被告的阳台处挂了12年广告牌,至今仍未拆除,造成被告阳台常年漏水。2002年10月,原告在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被告的阳台处用钢丝钉打透,导致被告屋内长期漏水。但是被告找到原告后,原告否认说不知道此情况,被告去找广告牌的主人时,广告牌的主人说已经向原告处缴纳了费用,被告不能动广告牌。原告还在被告楼顶架设广告牌等,导致被告家的屋顶也经常漏水,小区内的绿地都变成了一人多高的杂草。合同是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被告不知道,也没有见过一半的业主同意,也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所以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之所以不缴纳物业费,主要就是因为楼顶和阳台的广告牌等一些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修缮,每年都要扔掉很多因为漏水而泡坏的东西。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其在被告阳台处安置的广告牌,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5日,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与安阳市金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权益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2012年5月7日的合同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年收缴一次。在2013年5月5日的合同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每年收缴一次。被告张国锋为安阳市金水花园小区一期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2.84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35元,但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被告张国锋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与安阳市金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国锋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但因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全面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纠纷的形成,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支付85%。被告在该小区的房屋面积为112.84平方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的物业服务费,即1219.75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小额诉讼是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1219.7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钱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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