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51号 |
原告赵锐瑞,女, 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 被告兰炎青,男, 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壮周,男,1953年12月24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男,汉族 原告赵锐瑞诉被告兰炎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兰炎青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锐瑞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炎青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频繁接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我与原告交往期间,对原告的付出都是真心真意的,尽可能地满足原告的要求。虽然与原告签有离婚协议书,但是在她家人威逼下签的,我对她的真心一直没有改变。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法庭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及家人均相互有接触,原、被告并按照习俗于2011年11月11日订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时有矛盾,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娘家。2013年春节前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应以相互理解和尊重为基础,夫妻感情也需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之中建立和加深。原、被告婚后虽然时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锐瑞、被告兰炎青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锐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东昕 审判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王占江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静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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