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519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夏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怀疑原告外遇,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在婚后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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