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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3日生。 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3日生。

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大女儿杨某,2007年8月6日生小女儿杨某某,双方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与李姓已婚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与其厮混同居,对老人、女儿不尽赡养和抚养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2009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7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洛龙法院以“(2010)古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分居初期,被告伙同其弟纠集一伙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原告家里打人闹事,并将原告父母及妹妹打伤,打人者为此被拘留10天。分居以来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两个女儿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无业,既无住房也无稳定收入,且对两个女儿从来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与女儿无丝毫感情,尤其被告有沉迷赌博、作风不良等行为,两个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分别付至18周岁。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结婚,2004年5月11日大女儿杨某出生,2007年8月6日小女儿杨某某出生,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本案被告杜某某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其于2010年3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庭审中提交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矬李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调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杜某某自2009年至今长期不在龙和小区居住。原告杨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杜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被告杜某某离婚,后撤诉。结合民调委证明可证实,被告杜某某长期不在龙和小区居住,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两个女儿的日常生活长期以来均由原告及其父母负责照顾、料理,故根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女儿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杨某某于双方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杜某某承担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至两个女儿十八周岁止,自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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