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399号 |
原告轩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轩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关于儿子轩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由于当时原告之父身患重病,无时间照顾儿子,原、被告协商,儿子暂由被告代养,代养期间儿子的生活费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详见协议。2013年旧历年前,原告找被告要回孩子,终止代养协议,遭被告拒绝,其目的就是拖延时间,让原告支付更多的代养子女费用(实际孩子每月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50元左右)。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孩子,被告就是不让见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儿子轩某乙,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代养协议。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不给原告孩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轩某乙现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孩子应由其抚养。 被告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为:(2013)睢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其抚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名轩某乙。二人于2012年1月5日在睢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经双方协商,男孩暂由被告代养,代养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每月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未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因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诸本院,要求原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按每月1000元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500元。判决后,孩子仍一直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经过充分协商,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在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二人离婚时协议由其抚养孩子为由要求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已形成了稳定的母子关系和生活环境,现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的协议内容不应予以履行,孩子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不宜再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8475.34元×30%×10年=25426.02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仍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6426.02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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