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雷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被告余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同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11月生育女儿雷某,2008年正月生育儿子雷某甲。2010年2月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年少无知,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互不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院决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7日生女儿雷某,2008年3月7日生儿子雷某甲,现均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2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元及车牌号浙A306ML江淮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故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倪 有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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