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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占、李俊锋、杨彩芳、李某某诉被告崔哲明、朱朝阳、张红娟、李勇、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豫发货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767号 原告李国占,男,生于1949年10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俊锋,女,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国占之妻。 原告杨彩芳,女,生于1979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国占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767号

原告李国占,男,生于1949年10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俊锋,女,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国占之妻。

原告杨彩芳,女,生于1979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国占儿媳。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7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杨彩芳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彩芳,女,生于1979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女,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崔哲明,男,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朝阳,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红娟,女,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朝阳之妻。

被告李勇,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现住禹州市。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占、李俊锋、杨彩芳、李某某诉被告崔哲明、朱朝阳、张红娟、李勇、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豫发货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5日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彩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崔哲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李勇、被告郑州豫发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朝阳、张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376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朱朝阳的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崔哲明驾驶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万寨村路段,因车厢挂住电线不能前行,该车上的乘车人李勇给李宝红打电话让其帮忙上车挑开电线,李宝红赶到后上到车厢顶上挑起电线,此时司机崔哲明因启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李宝红从车厢上掉下来,造成李宝红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崔哲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红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朝阳,该车登记注册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宝红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最终死亡。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万元。

被告崔哲明辩称:1、本案以交通事故赔偿为案由不正确,本案不属于《道交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本案涉及的机动车非运行,是在遇到障碍时停止,受害人李宝红在排除障碍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事故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2、假定交通事故成立,被告崔哲明也不应认定为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宝红在车上排除妨碍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崔哲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崔哲明的诉讼。

被告朱朝阳和张红娟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所述不能说明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案应属交通事故,因为受害人李宝红是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第二次挑电线才出的事故,我本人当时在现场。

被告郑州豫发货运公司辩称:1、本案定性错误,不应定为交通事故;2、本案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的意外伤害事件;3、要求对死者李宝红的死因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诉求,本次事故中受害者李宝红是在车辆遇到障碍不能前行,李宝红上到车厢上挑电线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经救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定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死者李宝红为车厢乘车人,是其从车上摔落而导致死亡。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属第三者责任险种,而受害者李宝红为该车辆的乘车人,故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杨彩芳与死者李宝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系本案受害人李宝红的近亲属,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崔哲明驾车操作不当造成李宝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崔哲明负事故全责;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汇总单、医疗费单据;禹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照片,证明李宝红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及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共计142140.29元(扣除新农合已报费用);4、居住证明、买房协议,证明受害者李宝红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李宝红生前的通话记录,证明李宝红上车挑电线系帮工行为;6、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以及办理丧事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

被告崔哲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哲明具有驾驶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朱朝阳、张红娟和李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豫发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E5620号货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朝阳。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向被告张红娟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娟与被告朱朝阳系夫妻关系,朱朝阳系豫A-E562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等情况;2、向被告李勇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E5620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根据被告崔哲明的申请,向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杨某甲的笔录一份、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询问赵某某、杨某乙、李勇、张红娟、崔哲明的笔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3、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4、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以及崔哲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郑州豫发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来源真实,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长松中西药房药品销售凭证7张、手写的空白费用清单1张、2012年11月12日在安利公司购买的保健品票据1张及2012年12月6日在北京同仁堂郑州国粹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票据1张均系形式不规范,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死者李宝红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本院审查后,酌定为1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与本案联系不强的部分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崔哲明驾驶被告朱朝阳的登记注册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系李勇和朱朝阳妻子张红娟),在给位于禹州市张得乡万寨村经营一养猪场的李宝红送货过程中,当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万寨村路段,因车厢挂住电线不能前行,该车上的乘车人李勇给李宝红打电话让其帮忙上车挑开电线,李宝红赶到后即上到车厢顶上挑起电线,司机崔哲明因启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李宝红从车厢上掉下来,造成李宝红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哲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宝红无责任。李宝红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133538.3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44730元,实际花费88853.8元,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4、心动过缓、心律不齐;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43790.91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脏器衰竭。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2月19日李宝红死亡。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和西药费共计634元。2013年2月20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3]第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分析死者李宝红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颅脑、腰椎等多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朱朝阳系从事道路运输货物经营活动,崔哲明系司机,为朱朝阳提供劳务。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朝阳,该车登记注册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李宝红,男,生于1978年8月3日,原系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7组村民,妻子杨彩芳(生于1979年11月16日)系禹州市益安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女儿李某某(生于2007年3月13日,现年6岁),自2006年11月20日起在禹州市东环路农贸市场盐业局家属院北楼西单元三楼居住生活;李宝红的父亲李国占(生于1949年10月25日,现年64岁),李宝红的母亲李俊锋(生于1949年5月10日,现年64岁);李宝红兄妹3人。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首先,关于被告崔哲明与被告朱朝阳之间的关系,两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崔哲明为被告朱朝阳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受害人李宝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朝阳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哲明和被告张红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李勇、朱朝阳和受害人李宝红之间的关系,李勇在本案中系帮工人身份,李勇系给车主朱朝阳帮忙引路给李宝红送货,李宝红系给车主朱朝阳帮忙上车挑开电线,让车辆正常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帮工角度讲,被告李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朝阳之间的关系,肇事车辆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朝阳,该车登记注册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与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方属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朝阳与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受害人李宝红之间的关系,豫A-E5620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的受害人李宝红在发生事故时是在车厢顶上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司乘人员,应不属于“本车人员”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朝阳和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33278.71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计141798.71元;四原告在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86.27元,护理费8729.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交通费1000元,计593263.07元;以上总损失共计735061.78元。所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12万元;对超过强制险12万元部分的615061.78元,由被告朱朝阳承担615061.78元,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李国占、李俊锋、杨彩芳、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朱朝阳、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李国占、李俊锋、杨彩芳、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5061.78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2600元,由四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朱朝阳承担12000元,暂由四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朱朝阳一并支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韩  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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