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案,并由本院审判员吕民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87年3月6日生儿子李某子,1989年7月11日生女儿李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离婚;原告放弃婚后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1986年5月10日在原南阳县潦河镇(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3月6日生儿子李某子,1989年7月11日生女儿李某女。2014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民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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