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5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象珍,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建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建忠(中),男 一审原告白建华,女。 一审原告白建苹,女。 一审第三人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 再审申请人石象珍、白建国因与被申请人白建忠及一审原告白建华、白建苹、一审第三人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象珍、白建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三套房是对2002年四间楼房的拆迁补偿。1985年所建的三间平房及2002年的四间楼房并没有经家庭成员商议如何分配,仍是家庭共同财产。2、有李增安、杜文清等人证言,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石象珍、白建国主张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白建忠提供有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石象珍、白建国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另据白建华、白建苹所述,案涉房屋亦并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一、二审对石象珍、白建国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增安、杜文清等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综上,石象珍、白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象珍、白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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