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遵孔,绰号老虎,男,198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刘建国,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林永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窜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北五路中电阳光新城碧水湾21号楼外,林永建、张遵孔望风,刘建国翻窗进入21-7门面房将室内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窜到三门峡义马市怡馨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车库前,刘建国、林永建望风,张遵孔用“T”形锥子将被害人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三轮摩托车撬开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3、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遵孔、林永建窜到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老街好一生医药超市东侧的一门洞处,林永建望风,张遵孔用“T”形锥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门洞内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钻豹两轮摩托车撬开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 4、2014年3月2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国窜到洛阳市西工区春蕾大厦帝都洗浴城门口,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永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属共同犯罪,张遵孔、刘建国系累犯,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遵孔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以后改正错误。 被告人刘建国、林永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平某某、李某某、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收据、行车证复印件、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011)涧刑公初字第94号、(2012)涧少刑公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遵孔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建国、林永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遵孔、刘建国、林永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遵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林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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