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968号 |
原告李士杰,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星,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士杰诉被告魏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魏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杰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为原告在承包地内制作了两个宽7米、长103米的蔬菜大棚,所有设计材料、制作安装都由被告完成,交付原告使用。约定价款12000元,并口头约定大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工程结束,原告依约支付12000元费用,并投入使用。2014年2月7日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一场小雪将两个大棚全部压塌,造成原告所种蔬菜被压坏冻坏,蔬菜损失2000余元。大棚钢条、塑料布损失15000元,后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共损失14500元,支出评估费用500元。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大棚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魏红星辩称,被告只销售钢管等建筑材料,并不制作大棚,大棚被压塌因降雪所致,原告对大棚的抗雪能力应当知晓,而没有对积雪进行及时清除,导致受损,过错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的大棚倒塌是否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棚及经济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士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士杰与被告魏红星之父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即销售钢管建材,也是该大棚的承建者。2、2014年2月20日永城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认字(2014)第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该认证书为受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委托而出具的,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大棚2个12000元,蒜苗500公斤2000元,塑料薄膜维修工料费500元,合计14500元。3、永城市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认证费收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4、2014年2月11日,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仲嵩、刘静对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4年2月21日对证人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大棚是由被告承揽加工的,经济损失是15000元,被告加工的大棚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26日被告代理人练柱才、李超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所制作的大棚是由原告李士杰聘用上述5位证人制作,制作费用直接支付给上述5位证人,且没有订制标准和制作协议,因此被告魏红星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红星对原告李士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1无法核实是原告与被告父亲的通话,被告之父对此事并不不知情。认为证2、证3原告的大棚系雪灾所致,与被告以及大棚制作者无任何关系。认为证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为无效证据。认为证5证人陈述不真实,同时也证明该大棚不是被告承揽加工,原告损失与否,与被告无关联性。 原告李士杰对被告魏红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五位证人所述工钱由原告支付不真实,工钱和料钱是一块交给魏红星的。假如大棚不存在原告设计规格,只提供多宽多长尺寸,用多少料都应由被告举证加以证实。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无法确认是原告与被告之父的通话录音,且录音对象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3系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和发票,可以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4,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方出庭的5位证人参与了石某某的大棚建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5位出庭证人系大棚的建造者,其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秋收后,原告李士杰到被告魏红星的建材门市部购买建蔬菜大棚用的建材,价值10000余元。通过被告魏卫星电话联系,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丁、陈威、陈某戊、陈某乙等人承接了两个大棚的搭建业务,搭建的工钱为1700元。两个大棚的长宽各为7米×103米。2014年2月7日凌晨,因天降雪,致使两个大棚均被雪压塌。此后,原告李士杰以被告设计及制作大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魏红星承担赔偿责任,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钢管等建材的行为,明显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而不是以特定技能去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大棚的倒塌与被告魏红星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因为积雪未能及时清除,故对原告李士杰要求被告魏红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士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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