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殷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秋霞,女,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屈湘春,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秋霞,女,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胡秋霞、屈湘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女儿与父母的关系,被告屈湘春与被告胡秋霞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屈某某。2012年7月26日,被告胡秋霞与被告屈湘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果园新村11号楼5单元2层东户房产归女儿屈某某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认定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果园新村11号楼5单元2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屈某某不是其诉请确认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签订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