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殷民二初字第110号 |
原告蒋汴京,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申保昌,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朱香花,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蒋汴京诉被告申保昌、朱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保昌、朱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汴京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申保昌因购房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申保昌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朱香花与被告申保昌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申保昌、朱香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申保昌向原告蒋汴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汴京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月息叁分(3%)”。被告申保昌与被告朱香花于1993年2月2日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编号:61号,于2012年9月2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编号:62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被告申保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关于被告申保昌与被告朱香花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保昌向原告蒋汴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申保昌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申保昌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关于被告申保昌和被告朱香花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申保昌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朱香花和被告申保昌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朱香花与被告申保昌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香花应对该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申保昌和被告朱香花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保昌、朱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汴京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申保昌、朱香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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