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民民初字第1383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 负责人季某某 ,任该厂厂长。 被告季某某,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人员陈某某、杜某某、陈占石签订协议书,原告负责申新棉纺织厂厂房建造及施工设计。截止目前,被告方共欠原告工程款:1、东地基72000元;2、南北厂房土建工程款212020元;3、大门3500元;4、下水道盖板3500元;合计工程款29112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付工程欠款291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1日协议书,2、杜某某欠条一份,3、韩永坤证明一份,4、原申新纺织厂地面附属物清单,5、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身份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1120元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人员陈占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负责申新棉纺织厂厂房建造及施工设计。经核实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共欠原告工东地基施工费72000元,南北厂房土建工程款212020元;大门款3500元;下水道盖板3500元;合计工程款29112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民权申新棉纺织厂是私营合伙企业,被告季某某是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合伙人之一,被告陈某某、杜某某不是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合伙人。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共计29112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属于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季某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杜某某不是民权申新棉纺织厂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91120元。 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红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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