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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与被告张胜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机构代码:06268777-6。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喜武,该公司QHSE管理科科员 被告:张胜泽,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机构代码:06268777-6。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喜武,该公司QHSE管理科科员

被告:张胜泽,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与被告张胜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肖喜武,被告张胜泽,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张胜泽驾驶豫JSZ399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行驶时与曹兴飞驾驶原告所有的的豫J58425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胜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胜泽驾驶的豫JSZ399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20407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等共计21947元。

被告张胜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豫JSZ399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豫JSZ399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非有效票据,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张胜泽驾驶豫JSZ399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行驶时与曹兴飞驾驶原告所有的的豫J58425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胜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胜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JSZ399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0407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733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张胜泽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胜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张胜泽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损20407元,应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7338元。

2、关于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88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878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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